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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拆房墙体倒塌付过“安全费”亦不能免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有人将自家房屋承包给无资质人员拆除,为避免日后因安全问题发生争执还预付了“安全费”40元,那么拆除过程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房主能否免除责任呢6月2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拆房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此予以了否定回答。经法院调解,被告沈某(房主)自愿赔偿原告曹某、张某母子(死者妻、子)3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6000元),被告吴某(死者合伙拆房人)则赔偿两原告15000元。

本案被告吴某与张某某(死者)、张某、王某四人通过长期合作,形成合伙拆房关系,每个人都可以自己谈业务,然后一起拆,工资按出勤情况分割。尽管成功拆除了不少房屋,但他们一直处于无资质状态,并未依法领取相关拆房资质手续。

2005年6月14日,被告吴某与房主沈某就拆除沈某房屋进行了协商,吴某报价不高,沈某表示满意,但沈某对吴某等人的拆房安全问题持怀疑态度,要求签订合同予以明确。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拆屋合同。合同约定,安全由吴某负责,房主沈某给付吴某安全费40元,拆屋工资2000元。合同签订后,沈某先行预付安全费40元。

签订合同不久,整个拆房工程迅速启动起来。开工后,一切似乎都很顺利,但不幸却突然降临到这伙人身上。2005年6月17日下午,拆房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正在施工的张某某、张某及合同签字人吴某均避让不及,被砸在砖墙下面而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先后被人送往海安县老坝港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虽经医院全力救治,但奇迹并未发生。2005年6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张某某不幸死亡,花去医药费35035元。事故发生后,房主沈某支付张某某医药费5000元,丧葬费1000元。

在这起事故中,拆房合同签订人吴某(被告)同样遭遇不幸,他身受重伤,被手术切除脾脏,构成伤残,花去医药费24808元。另一拆房人张某伤后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18938元。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张某某妻子曹某、儿子张某将合伙拆房人吴志仁、房主沈某一并告上法庭。

原告曹某、张某诉称,被告沈某将自家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某拆除,导致我们的亲人张某某在施工中不幸去世,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略).54元(含已付6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我与被告吴某签订了拆房合同,明确约定安全由吴某负责,我给付安全费40元,故我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死者张某某、张某、王某是合伙拆房,张某某的死亡赔偿不应由我一人负责,张某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况且我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了重伤,花去不少医药费,房主虽给了40元安全费,但不能免除其安全责任,我已无力赔偿,不能接受原告方的赔偿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沈某将其房屋发包给吴某、张某某等人拆除,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但被告沈某作为定作人,选择无资质的吴某等人拆房,存在选任定作人不当的过错,尽管其先行预付了安全费,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张某某、张某、王某之间无资质共同拆房,工资按出勤情况分割,并无一人享受剩余价值,四人之间形成了松散型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原告曹某、张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拆房合伙人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对张某、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耐心做工作,促使原、被告达成了前述协议。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承揽合同定作人选任承揽人不当的法律责任问题。

在确定责任前,首先必须分清房主沈某与吴某、沈某等人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外部特征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向一方支付报酬。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形成的关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亦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法律上很难界定,难以确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但通过总结司法实践还是能从总体上把握它们的区别的。二者主要有5点区别:1、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雇主处于控制支配地位,而雇员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地位,他们的关系只受承揽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约束。2、利益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内部关系,雇主能从雇员所提供的劳务中得到超过雇员劳动报酬以外的收益,故雇主应对雇员承担安全管理职责;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外部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是等价关系,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而支付给承揽人报酬。3、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提供主要劳动工具和设备;承揽关系中完成定作任务所需要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一般都由承揽人自备。4、劳务提供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为雇主持续性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报酬支付时间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一般是在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以上5个方面的标准并不是绝对化的,在分析确定哪种法律关系时,主要看哪一方面的特征较多、较明显。

从本案来看,房主沈某与吴某签订合同时确定了2000元的总酬金,并约定安全由吴某负责,沈某给付吴某安全费40元,同时吴某等人实际拆房中的行为亦不受沈某指挥和控制,因而沈某与吴某等人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区分承担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安全责任的划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或承揽人的“打工者”发生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是承揽人,而发包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在雇佣关系中,发生安全事故时,除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雇主通常对雇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律关系不同,法律责任也就完全不同。

以上对定作人的责任的分析,只是对通常情形而言的,法律亦不排除例外规定。当定作人对承揽活动存在过错时,则要另行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沈某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吴某等人,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失,尽管其先行预付安全费40元,但给付安全费的行为并不能抵销违法发包行为,故其依法应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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