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股东登记的效力
[案情]
2002年3月20日,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章程共同投资设立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75%股份,乙公司持25%股份。同年3月28日,甲公司与张某签定聘任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在受聘丙公司总经理之日同时为丙公司的股东(依资金到帐为准),张某占丙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15%(从甲公司所占丙公司的股份中分出),其中5%为资金投入,10%为甲公司赠与。合同签定后,张某即支付给甲公司代表王某75000元,王某给张某打了收条。同年4月丙公司成立后,张某就任丙公司总经理。张某也将自己的股东情况告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未持异议。2003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故决定解散丙公司。经清算丙公司剩余财产200万元,2003年10月丙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获准许。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决定将张某15%的剩余财产的份额划归到甲公司名下,由甲公司从收取款中交付给张某,张某对此知情并认可。2003年11月,甲公司将张某的75000元(即5%)的投资本金退还张某,拒不向张某交付剩余财产份额。2004年2月,张某以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为由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对本案中张某原告身份是否适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原告身份不适格。理由是参加公司盈余分配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应以登记为准。而丙公司未将张某个人投资款及受甲公司赠与的股份在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且多次股东会决议也未记载张某的股东身份。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由于没有实际登记,股东名册也未记载,张某的股权转让未实际完成,故张某不具有丙公司的股东资格,作为原告的身份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原告身份适格。理由是张某以协议的形式受让15%的股份,其投资主体身份明确,且已实际将投资款通过甲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注入丙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公司法公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公司外部,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且乙公司对甲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协议知情且认可,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丙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虽未将张某记载为公司股东,但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聘任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张某被聘任的事实,以及张某的缴资收条,足以认定张某已向丙公司实际投资,实际取得丙公司的股权;且乙公司对以上事实知情且未持异议,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丙公司被清算注销后,公司股权已转化为公司清算后剩余的财产,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股权利益,实际为丙公司在清算后所剩余财产,因此本案应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外部形式上对公司的剩余财产享有直接的分配权,并实际占有。张某作为股东,也应享有对丙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本案中张某直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主张权利,其原告身份是适格的。
仇正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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