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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再审申请人赵某

再审被申请人康某

赵某与康某协商共同出资成立“鼎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2月25日,两人一起到工商管理部门,由赵某为代表,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同年3月1日,两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赵某出资25.5万元,以现有设备及发生的开办费等作为投资,现已到位;康某以货币出资24.5万元,在本月15日前到位,否则承担未到位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后康某未在2003年3月15日前缴纳24.5万元。2003年3月28日,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康某承担违约金4.9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赵某与康某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赵某未履行开设帐户的义务,从而致使康某客观上不能履行出资额到位的义务,故不能认定康某存在违约行为。此纠纷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引起,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据此,于2003年5月27日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审判决后,赵某于2003年6月13日在如皋市如城信用社开设了临时帐户,并于当日通知康某要求在同年6月30日前将24.5万元注册资金投资款到位,康某回函明确表示在2003年3月18日已单方终止协议。赵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要求康某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所讼争的经营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行以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若认为原生效判决不当,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故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赵某不服该裁定,以原裁定认定申诉人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错误为由,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错误,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案件进行再审的检察建议。

再审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赵某的第二次诉讼是不是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赵某是基于按第一次判决、在金融部门开设临时帐户并要求康某履行义务,而康某明确表示已单方终止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才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赵某的第二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相比,其诉讼的事实发生变化,且诉讼请求亦不相同,第一次诉讼并未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据此,原裁定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驳回原审原告赵某的起诉不当,检察院检察建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恢复该案审理。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便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由于该条款规定的比较笼统,因而法官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就容易出现某些不同的认识,本案法院的第二次裁定就是机械化的理解、适用了该条款。

实际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要求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三者皆具,缺一不可。对于本案,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赵某与康某,满足同一当事人的要求。然而,法院的第一次判决认定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康某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赵某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后,消除了因协议书中约定不明、对方无法将投资款到位的因素,康某就应当按照有效协议履行投资款到位义务,但是其拒绝履行该义务。此时,双方间即形成继续履行协议过程中赵某按协议履行义务、康某有条件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违约事实,这是一新的法律事实,与第一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已不是同一事实。诉讼理由也不一样了,赵某第一次的诉讼是基于双方所签协议,康某不按约履行出资,认为其违约;第二次诉讼则是基于法院前一次判决双方间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仅仅是资金到位约定不明,后申请人按要求开设临时帐户并通知被申请人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康某却明确表示不履行了,以此认为是违约。诉讼请求方面,赵某第一次诉讼仅要求康某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二次诉讼除要求康某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增加了解除双方2003年3月1日所签协议的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赵某的第二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相比,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请求而诉,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张博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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