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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法律而获得胜诉的三个案例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上海华能国电实业公司上诉工商银行浦东陆家嘴支行借款、担保案

1995年4月30日,上诉人上海华能国电实业公司为工商银行浦东陆家嘴支行向上海华能耀江物业发展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进行担保,并约定为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至199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华能耀江物业发展公司尚欠工商银行浦东陆家嘴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后经催讨也为归还。我是上海华能国电实业公司法律顾问,深感事关重大,因为借款人华能耀江物业发展公司系顾问单位华能国电实业公司与浙江省耀江集团公司之联营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均由浙江方操作,而且该1000万元借款也以被浙江方派来的总经理用到了他在浙江的私营公司中。如果华能耀江物业发展公司还不出该笔借款,则华能国电实业公司就将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而当时还处于这么一种情况:华能耀江物业发展公司的总经理与工商银行浦东陆家嘴支行的关系特别好,陆家嘴工商银行还无意采取什么措施要求华能耀江还款。然而,作为担保人的华能国电实业公司,却既担心但又不能自行采取什么行动。当时是1995年11月初,《担保法》刚实施一个多月,我反复学习研究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感到唯一的途径就是尝试一下依照《规定》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来处理这件事,即:“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于是,在1995年11月6日以华能国电实业公司的名义致函工商银行浦东陆家嘴支行,内容包含要求其为诉讼上的行为。但这其中有一个值得争议的地方,就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最后一条规定了本合同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属于保证责任期限的明确约定!我的意见一直是认为合同的失效期限不等于保证责任期限,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工商银行浦东陆家嘴支行在收到华能国电上述函件后,居然没有在一个月内提起诉讼。直到1996年6月28日,工商银行浦东陆家嘴支行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能耀江还款及要求华能国电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中,我作为华能国电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向合议庭提出华能国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三:一是该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保证责任期限不等于合同失效期限,该案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至少是约定不明确;三是基于前述两条理由,华能国电已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工商银行浦东陆家嘴支行为诉讼上的行为,但该支行未在一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然而,一审判决未采纳我的意见,认为合同的失效期即保证责任期限,故判决华能国电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我在经过了一段时期的琢磨后,越来越坚信保证责任期限绝对不等于合同的失效期限。于是,我满怀信心地代理华能国电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涉及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法律概念确实棘手,整个上海各级法院均未确认过保证责任期限与合同的失效期限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我再次根据法学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在二审庭审中充分详尽地加以分析和论证,再以书面代理词形式提供给二审合议庭。我坚持认为,保证责任期限不等于合同的失效期限,除了在一审中提出论据外,更强调了:立法中为什么要有保证责任期限这样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如果保证责任期限等于合同的失效期限,那么在《担保法》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中处处强调保证责任期限就完全失去了法律意义。

二审经历了漫长的审理,也可以说是经过了反复的讨论研究,最后采纳了我的意见,改判华能国电实业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华能国电被一审冻结了两年之久的银行存款470万元也及时得以解冻。该案的审判结果,为上海的审判实践树立了一个典范,以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收为经典案例。

二、上海市商业投资公司上诉建设银行吴县支行借款、担保案

1993年11月25日,由上海市商业投资公司(即上诉人,一审原告)出资,委托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也是上诉人,一审原告)共同向吴县市华星铜带厂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担保单位为建设银行吴县支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1994年5月25日贷款到期,华星铜带厂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贷款本金分文未还,后在上诉人催讨下,华星铜带厂于1994年6月16日向上诉人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1994年7月12日,华星铜带厂向上诉人书面提出还款展期申请,要求对余款80万元延期至1994年7月25日还50万元,同年8月5日还30万元,月息调整为10.98‰,上诉人表示同意,但未经担保人建设银行吴县支行同意。之后,华星铜带厂未按约还款,并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书面提出还款展期申请,要求延期至1995年4月20日还20万元,1995年5月20日还30万元,1995年6月还30万元,月息为10.98‰,并且由吴县X镇农工商总公司、吴县市华星啤酒厂作为担保人在展期申请书上签名盖章。但展期到期后,华星铜带厂仍向上诉人归还尚欠的80万元贷本金及到期利息41917.06元。上诉人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1995年8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中要求建设银行吴县支行、北桥镇农工商总公司、吴县市华星啤酒厂共同对华星铜带厂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5年12月28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华星铜带厂向上诉人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略)元,吴县X镇农工商总公司及吴县市华星啤酒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免除了建设银行吴县支行的担保责任。该案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存在着严重分歧。

由于上海市商业投资公司是我所的顾问单位,吴县X镇农工商总公司及吴县华星啤酒厂都是亏损企业,一审判决免除了建设银行吴县支行的担保责任,即意味着商业投资公司的80万元贷款及利息将成为坏帐。于是,我代理该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一审判决,该案问题的焦点是:

1.该案适用哪个法律规定

2.还款展期申请是否属于新的法律关系

3.展期申请未经担保人同意,展期后该担保人是否就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我对该案的认识是:首先,该案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第4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尽管在审理该案件时《担保法》已经施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也有与《担保法》相抵触的内容,但由于《担保法》没有法律溯及力,故在该案中只能适用《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之前也有过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而且内容与《担保法》相似却与《规定》有所不同,但有了《规定》之后,该批复已不再适用。

其次,银行贷款展期只是变更了贷款合同中还款期限的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也只是根据国家的政策对利率条款作相应的变更,它们都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第二次展期申请增加了农工商总公司及华星啤酒厂两个还款担保人,他们之间仍然不是新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影响更不可能否定上诉人与华星铜带厂、建设银行吴县支行之间的贷款、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标的始终是同一笔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担保,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最后,基于前述两点分析,又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同条第十二项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这就不难看出,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即肯定了前提条件,而上诉人起诉时正是华星铜带厂原承担责任的期间,那么按照上述《规定》的规定,建设银行吴县支行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鉴于原告(即上诉人)同意被告铜带厂延期还款,并调整利率,未征得建设银行吴县支行的同意,故建设银行吴县支行应免除担保还款责任……”,显然是适用了《担保法》或者是《规定》以前的批复,而不是《规定》,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其结果亦必然是错误的。

经我努力,二审法院终于采纳了我的意见,改判建设银行吴县支行应承担担保责任,从而有效地维护了顾问单位上海市商业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上海商业网点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第十五羊毛衫厂联建退款及违约金案

1993年9月7日,上海商业网点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网点”)与十五羊毛衫厂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共同开发卢湾区X路某地块。商业网点投入资金770万元,其中300万元以参建款名义汇给十五羊毛衫厂,470万元委托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给十五羊毛衫厂。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内部协议》,约定由商业网点在联建期间借款600万元给十五羊毛衫厂,期限至工程验收合格止。1996年2月6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终止联合建房合同协议》,约定由十五羊毛衫厂将770万元中的170万元返还给商业网点,另600万元加利息108万元合计708万元在《终止联合建房合同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后十五羊毛衫厂陆续分多次向商业网点还款670万元,尚余208万元未还。商业网点因催讨无着,于1997年6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一审中,十五羊毛衫厂承认欠款属实,但称其中108万元利息因是企业间借款,不合法,不应计付。其认定属企业间借款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108万元利息是依据600万元计算出来的)。对此我在庭审中指出,双方之间依法存在联建法律关系,这有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复可以证明。300万元是商业网点以联建名义投入的,470万元是委托贷款,两笔款项均是合法行为,即使双方之间签订了内容不一致的内部协议,也影响不了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不是违约退出联建参建,也是可以得到投入的本金之外补偿的。至于委托贷款,本身就要收取利息(十五羊毛衫厂未付过利息)。因此,双方在三年之后,经过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为一并解决联建和委贷问题,仅就其中的600万元约定108万元利息,完全合理合法,十五羊毛衫厂没有任何由拒付该笔利息。经过努力,一审判决确认了该108万元利息的合法性,但该判决却对商业网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理由是《终止联合建房合同协议》没有约定十五羊毛衫厂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我在收到该判决书后认为,该判决不支持商业网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判决既然能够确认商业网点与十五羊毛衫厂之间的《终止联合建房合同协议》的合法性并据此作出判决,那么尽管该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对付款期限是有约定的,而国家法律对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又是有明文规定的。因此,尽管商业网点已对一审判决感到满意,但我还是请商业网点上诉,商业网点处于对我的信任,决定由我处理上诉事宜。

在二审中,我根据上述理由,找出了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因为我明白即使理由再充分,如果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这些法律依据是:(1)《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的规定(注:商业网点与十五羊毛衫厂之间的合同应属于经济合同范畴,与人民法院审判需要将有关房地产案件立为民事案件是两个不同概念)。(2)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16日法复7号的批复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参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规定。我在二审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对照该案事实,向承办法官作了全面的论述,二审承办法官不得不承认我的代理意见是正确、完备的。最终,二审判决增加了一条主文:“被上诉人十五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商业网点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见附表”(根据附表计算为120万元左右)。就这样,通过我的不懈努力,又为商业网点挽回了120万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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