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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出租车索赔案分析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某日上午6点,甲欲搭乘乙的出租车至A地。在上车之前,甲对乙说:“我要在7点之前赶到A地与丙签约,否则我将损失10万元的利润。”乙答道:“绝对没问题。”后来,由于正值上班高峰期,车行缓慢,且乙的出租车因为加油而耽误了一点时间,结果甲未能准时到达A地。于是,甲要求乙赔偿10万元的利润损失。

分析:

一、客运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本质特征在于合同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

有人认为,本案客运合同中乙所得到的报酬(车费)与其违约之后要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差极大,构成了显失公平。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我们不能把合同义务跟合同责任相混淆。合同责任本身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合同责任与合同义务都是一种给付,前者是后者的变形,但给付的形式和范围往往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范围一般要比后者大一些,比如在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一般除了要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之外,还必须赔偿权利人因义务不履行所遭受的损失。显失公平合同所说的权利义务不均衡是指合同履行结果所导致的双方利益不对称,并非一方得到的给付与其违约之后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的不对称。在实际生活中,尽管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违反的不是很重的义务,但是照样可能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远远大于合同义务的严重损失。

二、乙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重大误解是指合同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错误认识而订立了与自己意思相悖的合同,并造成了较大损失。对交易上认为重要的条款或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重要的条款,一般可以成为误解的对象。

那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发生错误认识是否属于误解此时的法律后果如何在德国,这种情形属于自始不能,如果是自始主观不能,合同仍然有效(除非相对方知情),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是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英美法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属于一方的错误或双方的错误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认为在缔约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不履行的构成违约。我国立法没有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规定,分别情况可以按重大误解、欺诈或违约处理。

本案中乙误认为自己一定能准时到达A地,并不属于重大误解。因为上述各国和各地区立法例中所指不能履行是确定的不能履行。乙作为出租车司机,知道且应当知道每天早上6点至7点正值上班高峰期,车流缓慢,到达A地所花时间要比在其他时间段多一些。乙之所以能够这么肯定地保证7点到A地,是因为1个小时对他来说是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即使遇到上班高峰期也能够准时到达。但世界上任何事情都不可能那么绝对,假如一路上堵车的次数比较多,也有可能迟到,这是常识。这样,乙能否准时到达就不是100%的必然性问题,而具有或然性。能够准时到达的概率非常高,而不能准时到达的概率极其小,以至于乙对于准时到达十分自信。显然,乙在订立客运合同的当时,其要履行的将甲准时运送到A地的给付不是确定的不可能,而是十分可能,从而就没有适用不能履行的余地。

不管乙能不能准时到达都属于其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如果准时到达,获得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能准时到达相当于交易风险。相信大部分交易主体都希望自己能够如约履行,但这并不能推导出“若不能履约则属误解了自己的履约能力从而成立重大误解”的结论。否则,重大误解成了违约方逃避交易风险和推脱违约责任的借口。

三、乙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三类: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对于后两项免责事由的不存在很容易判断。那么,车行缓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不能”的标准,才有不可抗力适用的余地。上班高峰期车行缓慢虽然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难以说得上是不能预见的。乙作为出租车司机,应当具备最起码的交通常识,在上下班期间,交通容易堵塞,行车速度要下降,这是乙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便能预见到的情况。

四、乙应否赔偿甲10万元的利润损失

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也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采纳了三种学说:可预见性理论、充分原因说和直接损害说。从我国合同法规定来看,立法针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但是可预见性理论并非判断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因为可预见性理论只能解决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不能确定违约行为的原因力问题。如果违约方对他所预见到的一切损失不论直接的或间接的,都一概予以赔偿,那么将会给违约方加以过重的负担,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很有必要借鉴直接因果关系理论,根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所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作用,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可得利益是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得利益具有期待性,即它是合同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因此,可得利益具有可预见性,如果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能被违约方预见到,便可以归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应当受到原因力的限制,对于直接的可得利益损害应得到全部赔偿,而对于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要根据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紧密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简单地判定赔偿全部的损失。

在本案中,甲从与丙订约中获得的10万元利润符合可得利益的特征,应属于可得利益。因为甲已经将他与丙订约的情况告知乙,乙因而不能以不可预见为抗辩理由否认该可得利益。但是,这一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的可得利益,因为甲能否获得10万元的利润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即使丙与甲约好,若甲能准时到达A地,丙将无偿赠与甲10万元,乙的迟到也未必是甲丧失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原因,因为丙也有可能临时变卦,撤回赠与的承诺。假使丙只是与甲约定7时在A地洽谈某一笔生意,如果洽谈成功甲将获得10万元的利润,这样,乙的违约行为与10万元利润损失的因果关系更疏远、更间接了。假如甲不是去跟别人订约,而是去赶火车或赶飞机,那么,乙应当赔偿甲因为迟到而错过火车或飞机的车票或机票损失。

总之,甲所主张的10万元利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乙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要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间接损失毕竟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并不完全是由于违约方所致,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的间接损失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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