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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枝江市青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原告:董某,女,学生被告:枝江市青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青松超市购物,因未看中货物,在走出超市七、八米时,被告的保安赶来将其拦住,说原告“摸了东西没给钱”,并将其强行往大门里拉,原告挣脱后找来其母说理,双方发生纠纷,直到公安干警赶来制止才平息纠纷。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枝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赵本国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其应邀参加解决问题时,被告保安说原告偷了东西没给钱,且双方的态度不好;2、宜源纺织机械配件厂职工董某高出具证言:董某与青松超市发生纠纷后,身体明显消瘦;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110干警及马家店水陆派出所接警及接待处理登记表证明:董某到青松超市购物被超市保安怀疑偷了东西,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报警。

被告枝江市青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当日在我超市拿了一把勺子未付款被营业员发现,保安上前拦住原告只是提示,没有打、骂、搜身等行为,公司保安拦住原告询问是其职务行为,原告诉说的什么“侵犯人权”、“挣脱”之类的话是其委托代理人杜撰的理由。并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开、公正的判决。

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超市营业员周冬梅出庭作证:看见原告往裙子里藏勺子,提醒另一营业员胡艳注意原告;2、超市营业员胡艳出庭作证:看见原告拿了一把勺子往外走,并将勺子藏在腰间。胡艳将情况报告给领班李莉;3、超市营业员李莉出庭作证:8月23日下午2点50分许,我在超市巡视时,周冬梅、胡艳向我反映有一顾客偷了东西没给钱,我提醒保安,要其提醒顾客付款。保安找到顾客(即原告),我看见原告打开包让保安看,我离得较远,没听见他们说什么,后来这位顾客走了,不久原告的母亲到超市来吵闹,我代表超市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母亲不同意,最后报警,由110警方处理才平息了纠纷;4、超市保安向华出庭作证:当天下午我在超市收银台,领班李莉要我提醒原告是否拿了东西没付款,我赶过去在离超市大门三米远的地方问原告,她把包打开给我看,并说“什么东西都没有”,这时保安崔孝琴过来要把她带到办公室去,她说要给她妈讲,甩手就跑了,过了一会儿她母亲过来大吵大闹,经理于是把我支开了;5、超市保安崔孝琴出庭作证:当时我看见原告打开包让保安向华看,并大吵“没有拿你们的东西”,我过去给她说“你有什么事情,到我们后面说清楚了再走”,原告边走边说“我把我妈喊来”,原告母亲来了之后即大吵大闹。

[审判]本案经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02年月2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下午3时许,原告离开超市,当其走出超市大门时,被告保安赶来,以原告拿了商品未付款为由将其拦住,原告辩解未拿其商品,并打开自身携带的提包和雨伞给保安看,这时被告的另一保安赶来,要原告到被告的办公室讲清楚后再走。原告要求把其母叫来,保安并未强行阻拦。3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母亲等人到超市评理,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亲属报警,经110的公安干警制止,矛盾得以平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所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保安人员以原告拿了商品未付款为由,在公共场所将其拦住并发生争吵,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名誉权。被告辩称原告拿了商品未付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34条第1款第10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枝江市青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向原告董某赔礼道歉。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事实清楚,判决也还合理合法,原告的名誉权好象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被告似乎也为其侵权行为承担了责任。但笔者总觉本案中好象还有很多地方有所欠缺,判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是很协调,具体作如下几点评述。

首先是原告受损的名誉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了吗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排斥任何来自第三方的不法侵害。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侵犯。由于名誉权是精神上的抽象,没有具体的物质评价标准,故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流于实际处理上“精神空对空”,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如果对任何实施侵害名誉的侵权行为仅仅只是书面赔礼道歉,着重于精神上的事后补偿,其社会效果可想而知。法律上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定太轻,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其次是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了责任了吗如果仅仅只是一纸书面道歉的话,那么超市保安就都可以要求顾客把在超市购物的全过程“讲清楚”,超市可以作出很多类似的道歉(甚至是书面的格式化的道歉书),也就是说,超市可以把任何进入该市的顾客的人格尊严放到一边,姿意践踏公民的人格尊严而不必为其行为付出必要的物质上的代价。故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足于威慑超市对其行为的恣意妄为。

当然,作为超市这样一个特殊的商业环境,也应当允许其工作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但有一个度和量。诚信原则是商家与顾客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共同奉行的基本原则,而对等原则就是双方能平等交易的保障。故笔者认为超市以诚信为基础可以相信所有顾客都是君子,也尽可以怀疑所有顾客都是小人。但若以对等原则为保障,超市怀疑顾客偷了“勺子”,而要求公安干警协查的话,如果有此行为,则应由公安机关处罚,如果没有,超市不但应向顾客赔礼道歉,还应赔偿顾客相当一把“勺子”的精神损失,否则有失公允。如果某位“顾客”偷了超市成千上元的商品而未付款,那这位“顾客”就不仅是能赔礼道歉所能得到超市的谅解的了,不但“偷鸡不成”,还有可能要享受“牢狱之灾”,这其实也是对等原则的充分体现。

某报载有一篇关于一件盗伐林木罪的判决,法院判决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栽种树木多少棵,并必须保证其成活率,为此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如此“人性化”的判决,在本案的处理上,笔者以此产生一个想法,参照法人犯罪的“双罚制”原则,笔者认为既要侵权者为其侵权行为对受害者在精神上给予道歉,消除影响,又要使其在物质上给予受害者一定的慰藉,以此作为对侵权者的惩罚。据此,笔者形成对本案的处理意见: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必须在其发生侵权行为的场所(超市门前登出其书面道歉书),以消除影响。同时,被告必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失多少钱(不低于本案中所述的一把勺子的价格)。如果对前一项被告不自觉履行的话,可否由法院强制执行,在有关媒体上(限于发生侵权行为的范围内)登出生效的判决文书,费用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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