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等因与陆某某返还财礼一案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为理由提出管辖异议案
「案情」
原告:陆某某,住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被告:陈某甲,暂住杭州市X路X村X弄X号。
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暂住同上。
被告:严某某(系陈某甲之母),暂住同上。
1990年9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恋爱期间,陆某某送给陈某甲及其父母财礼若干。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中断恋爱关系。1992年11月13日,陆某某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甲及其父母返还所送之财礼。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严某某在答辩期内,以自己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为理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查与裁定」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严某某于1992年1月9日起暂住杭州市X路X村X弄X号,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闸弄口派出所办理的被告暂住证为据。本院对本案的立案日期为1992年11月13日。3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连续居住的时间至本院立案时尚不满一年,因此,不能认定杭州市江干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5日裁定:
驳回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严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陈某甲、陈某乙、严某某不服,以自己于1991年8月起居住杭州市X路X村X弄X号,至慈溪市人民法院立案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理由,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严某某提供了房屋出租人陈某根及杭州市江干区X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陈某乙、严某某租住杭州市X路X村X弄X号的时间为1991年8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申报《暂住证》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故应以公民实际居住时间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于1991年8月起租住杭州市X路X村,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7日裁定:
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解释,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关键在于对经常居住地起算时间的理解上存在着分歧意见。一审法院是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领取《暂住证》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二审法院则是以公民实际居住开始的时间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那么究竟应该以谁为准呢根据前引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不是以领取《暂住证》作为认定标准的,而是以公民离开住所后,在其他地方开始居住时为认定标准的。因此,只要当事人能够对自己在其他地方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提供充分证据,就应以其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对自己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来认定公民的居住时间。本案中,被告一方对自己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现在暂住地开始居住的时间,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以被告一方实际开始居住时间作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并因其至起诉时在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认定此地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裁定应将案件移送给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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