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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原告:X市起重设备厂(以下简称X市设备厂) 

    被告: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市建筑公司) 

    2005年8月7日,X市设备厂与Y市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起重机买卖合同。内容为由X市设备厂向Y市建筑公司出售一台起重机,该起重机相关数据由Y市建筑公司提供,8月底于Z市交货,运费由X市设备厂负担。起重机总造价138000元,货到后现场付款130000元,余款等设备使用一个月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X市设备厂按对方技术要求于月底将起重机制作完成并送到指定交货地点。被告Y市建筑公司在收货并验收合格后仅支付了60000元现金,余款78000元经原告X市设备厂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诉至我院羊流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Y市建筑公司提出了案件管辖异议。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问题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对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Y市,合同履行地既指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Z市,可见只有Y市和Z市两地的相关法院才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纠纷有管辖权,作为原告住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对此案是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起重机买卖合同,但是实际上原告所出售的起重机完全是按照被告提供技术数据要求来制作的,也就是说,起重机是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的,所以这个合同是一个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民诉法相关解释中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重机是在原告住所所在地加工完成的,所以原告住所地所在基层法院有对此案的管辖权,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住所地所在的基层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而要弄清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 性质的正确认定,既该合同到底是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这就涉及到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问题。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个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合同内容都是由一方交付标的物,由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而两者的区别则是:(一)在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是双方约定标的物,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物,而在承揽合同中交付的则是工作成果,买卖合同是出让标的物的合同,凡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或限制转让的财产权(物、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即买卖合同标的物并非仅局限于一种物品。同时,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之物,但也不限于此,将来可以获得之物,亦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如期货买卖即是如此。而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的合同,合同设立的目的是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注重的是作为工作成果的标的物而不是工作过程本身,且承揽合同中的工作成果是一种特定化的标的物,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特定要求或者设计。(二)买卖合同出让的标的物一般来说并不附着出卖方的劳务,只是单纯的物品或者其他财产权。承揽合同要交付的工作成果中则凝聚着是承揽人一定程度上的劳务,承揽人是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生产出工作成果。这是承揽合同的人身性的表现。定作人之所以选定承揽人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对承揽人进行了了解之后充分信任承揽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承揽行为完成承揽工作,制作出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因此,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 

    就本案来看,Y市建筑公司与X市设备厂虽然签订了一份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也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但是实际上,Y市建筑公司向X市设备厂所购买的这一台起重机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特殊性在于起重机的所有技术数据都是由Y市建筑公司提供,换句话说,X市设备厂只是按照Y市建筑公司要求的技术数据,利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技术及劳力专门为Y市建筑公司生产出一台符合使用要求的起重机。这一个合同关系本质上来说是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所谓定作合同,是指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原材料,并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交付于定作人,定作人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Y市建筑公司名为购买实际上是定作。在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Y市建筑公司的身份并不是买方,而是定作人,X市设备厂也不是卖方,而是承揽人。自然的,双方的合同本质上也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所以,根据民诉法解释中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加工行为地是原告住所所在地,所以原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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