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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邮电局诉崔某某欠付电话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晁煊、姚某某,南海市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南海市黄岐教师楼D座702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崔某某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邮电局因与被告崔某某发生欠付电话费纠纷,向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住宅电话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是9589.10元,而该月被告的电话费帐户内仅有余额436.26元。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电话费,被告查阅了通话清单后,以他人盗用该电话线路为由拒付。后经我局下属的黄岐分局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7天内支付所欠话费,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但事后反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话费9589.10元,以及该款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付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经查通话清单得知,原告所称我欠付的电话费中,有9457.05元是被他人盗打产生的,原告派人查线后也认为是被人盗用。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破案。此款应当在破案后,由盗打电话的人支付。可是原告以我拖欠电话费为由,先后三次对我的住宅电话停机,又以停机、罚款、取消电话的胁迫手段与我签订一份还款“会谈纪要”。我不同意无条件交付,如强迫我交这笔款项,我要保留索赔及向上反映的权利,希望国家法律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南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的住宅电话一门(号码(略)),由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下属黄歧分局开通。1995年12月15日,南海市邮电局发现崔某某11月份的电话费为9589.10元,而其电话费帐户内的余额仅有436.26元,即通知崔某某补付。崔某某于同月25日查看了通话清单。清单列明:11月8日10时49分至11时34分,14时36分至16时20分,9日3时27分至6时12分,两日三段时间共通话29次,均打往国外声讯台,话费为9457.05元。崔某某认为这些电话不是他及家人所打,应崔某某的要求,邮电局派员检查,发现该电话线路设在三层楼处的接线槽被撬开,通往七层楼崔某某家的电话接线口螺丝被松开。崔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岐派出所派人查看现场后,出具了“崔某外线路盒有被人撬过的痕迹,此案仍在侦破过程中”的证明。之后,南海市邮电局曾多次向崔某某追收所欠电话费,崔某某均以电话线路被他人盗用、该月电话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要求协商解决,但数次协商未果。南海市邮电局以崔某某借故拖延缴纳电话费为由,先后两次中止了对崔某某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1996年9月23日,南海市邮电局与崔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崔某某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电话费9589.10元,南海市邮电局免收上述电话费的滞纳金及利息。后崔某某反悔,南海市邮电局就再次中止了对崔某某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诉讼期间,南海市邮电局以崔某某电话费账户内尚余436.26元,将请求崔某某支付的电话费变更为9152.84元。

上述事实,有市内电话业务申请表,南海市邮电局长途电话清单,双方会谈纪要,黄岐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南海市邮电局与被告崔某某之间设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崔某某欠南海市邮电局电话费915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应由崔某某偿付。崔某某提出,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该电话费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南海市邮电局要求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由于这是对故意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用户的惩罚性措施,而崔某某不属于这种情况,况且崔某某还曾多次积极地与南海市邮电局协商解决此事,故每日1%计付滞纳金的规定对本案不能适用。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可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参照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为妥。据此,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崔某某欠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电话费9152.8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并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与电话费同时给付。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崔某某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南海市邮电局开通电话。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某于1995年11月8日7:30时至11:3时、14时至17时均在单位上班,其妻杨某玲于同日8时至16时、16:35时至21:35时均在单位上班,他们的女儿在广州读书,当日其家中没有其他人口。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之间成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按照电信部门的规定,电信线路的所有权属于电信部门,电信部门根据客户的申请,出租给客户使用。因此,电信线路的保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由电信部门承担。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与客户签订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及时维护好线路,以便为客户提供良好的通讯服务。

现已查明,本案争执的电话费,主要是号码为(略)的电话在11月8日、9日与国外6个不同号码的声讯台通话29次花费的,其中9日的14次通话,有几次对方的电话号码与8日的电话号码相同,从通话时间的连续性及电话号码相同看,8、9两日与国外的通话,是一人所为。(略)电话与国外通话期间,该电话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同住家属均在单位工作或在校就读,没有在家使用电话的条件。又查明,在通往崔某某家的电话线路设备上有撬压痕迹,故应确认为被他人盗打电话。

由于是在上诉人崔某某家户外的电话线路设备上发现了他人盗打电话留下的痕迹,这些设备属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所有和管理范围,因此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南海市邮电局负担;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后,南海市邮电局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南海市邮电局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与国外的通话是崔某某所为的情况下,请求崔某某支付与国外通话的电话费和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某某除交纳该月自己应交纳的电话费以外,有权拒绝南海市邮电局让其交付盗打电话产生费用的请求。崔某某上诉请求南海市邮电局为其恢复通讯服务有理,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纠正。据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崔某某应在3天内将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用80.56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在崔某某支付电话费后两天内,南海市邮电局应为其开通电话,恢复两者的邮电通讯服务关系。

三、驳回南海市邮电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均由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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