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州县邮电局诉龙某某偿付拖欠的电话费用及违约金案
案情
原告:株洲县邮电局。
被告:龙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株洲县X镇X村。
龙某某是株洲县邮电局私人电话用户,其自1994年11月开始,未向株洲县邮电局交电话费用。后经与株洲县邮电局商量后,龙某某缴清了1995年1月至5月的费用。但又拖欠1995年6月份以后的电话费用。从1995年8月16日起,株洲县邮电局停止龙某某的电话通话,但龙某某没有申请撤销号码,株洲县邮电局亦未撤销该电话户头。株洲县邮电局为电话费的问题多次上龙某某家催收,龙某某均拒付。故此,株洲县邮电局遂于1996年9月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龙某某自1994年11月份起,共拖欠我局电话费、租费2190.84元,经我局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严重侵犯了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电话费及租费2190.84元,并依法承担未付话费的滞纳金9763.40元。
龙某某答辩称:邮局收取的固定月租费过高,我不应承担滞纳金和1996年的月租费。
审判
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某自1994年11月开始,一共欠交1994年11月、12月和1995年6月、7月、8月的话费、租费,共计1913.24元。根据(1986)国家邮部字第525号文件,至1996年9月2日起诉日止,龙某某应缴滞纳金9763.40元,以及从1995年9月起至1996年8月的固定月租费共计386.4元,三项共计12063.04元。龙某某对上述计算数字未提出异议,但声称其每月的固定月租费过高,且不同意承担滞纳金和1996年的固定月租费。经查实,从1995年8月起,株洲县邮电局停止龙某某的电话通话,龙某某没有申请撤销号码,株洲县邮电局也未撤销该电话户头。由于争议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株洲县邮电局同意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龙某某承担1万元。
株洲县人民法院认为:龙某某拖欠电话费用,其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应负完全责任,理应承担偿付欠交费用的义务。原告株洲县邮电局要求其承担滞纳金有合法依据,理应支持,龙某某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4日判决如下:
由龙某某偿付株洲县邮电局电话费用及部分滞纳金1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龙某某不服,以其不交电话费的原因是电话月租费过高,月租费应按距邮电所一公里内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停机以后的月租费其不应承担等理由,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株洲县邮电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电话费逾期未交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经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2日以法经〔1998〕14号复函答复如下:“电话用户与邮电部门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合同关系。用户未能按期交付电话费系违约行为,应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在国家对此未制定新的收费标准前,该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执行,即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电话用户和邮电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用户未能按期交付电话费是违约行为,应支付一定的违约金。龙某某上诉提出月租金过高,要求按一公里以内收取月租金,经审查,其住地虽在邮电局一公里以内,但其电话安装是从分机箱出来的,分机箱在一公里以外,且其周围住户均是以这一标准收费,故其提出的“月租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电话机停机后至撤机前,电话号码未撤销,上诉人仍占用该号码,故上诉人仍应承担月租金。但根据邮电部门的规定,停机三个月仍不付费的,即予撤机,故停机后的月租金不能超过三个月。因上诉人未按时交付电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给付的标准,在国家对此未制定新的收费标准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执行,即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维持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龙某某偿付株洲县邮电局电话费1913.24元,电话月租金96.60元。
三、龙某某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评析
综合本案案情,它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基本月租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按照邮电部门的规定,农村电话的月租费是以路途的远近而定,而路途远近并非指用户住地与邮电局的距离,而是按照线路的走向。从本案看,龙某某虽然住在邮电局周围一公里以内,但其电话线是从一公里以外的分机箱接过来的,因而只能按一公里以外计算基本月租费。再则,龙某某周围住户有此情况者均以此标准收取电话基本月租费。
2.停机后,基本月租费的收取问题。停机是邮电部门催收月租费未果后的一种处理措施,其目的还是催用户补交月租费。电话费包含两个内容,即基本月租费和电话费。电话费是通话使用费,停机后无法通话,所以没有电话费的收取。但是电话号码没有撤销,电话基本月租费又是针对电话号码的占用而收取的,此时虽停机,机主仍占用该电话号码,所以应收取基本月租费。但收取有时间限制,因邮电部门规定,停机三个月后仍不交月租费的,则予以撤机,所以只能计算三个月。三个月后,即使邮电局没有撤机,也是邮电局的过错,不能收取电话用户的基本月租费。
3.滞纳金的收取问题。这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1992年9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20条中有滞纳金的规定,但它属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不适用于民事关系。邮电部(1986)国家邮部字第52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业务费用,应于接到邮电局缴费通知单或银行托收凭证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超过十日缴费的,应自第十一天开始按应收费用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其中虽有滞纳金的表述,但事实上是对电话用户违约的惩罚,因电话用户和邮电局之间是合同关系,所以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四)项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可见,原告株洲县邮电局主张的9763.4元的“滞纳金”是明显与此相悖的,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那么电话用户如违约应该怎样承担违约责任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作出的答复,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执行,即对在1996年5月16日前发生的逾期付款行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1996年5月16日后发生的逾期付款行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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