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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周某某,女,29岁,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县金狮宾馆宿舍。

原告:何某甲,男,6岁,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何某甲之母。

原告:孔某某,女,59岁,无业,住湖北省当阳市X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法,湖北省宜昌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宜昌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省宜昌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北省宜昌县建设局干部。

被告:何某乙,女,34岁,湖北省当阳市人,湖北省宜昌县小溪塔丽萍商店业主,住宜昌县金狮宾馆宿舍。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何某乙之夫。

原告周某某、何某甲、孔某某因与被告湖北省宜昌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何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三原告诉称:何某是原告周某某之夫、何某甲之父、孔某某之子。1999年2月19日,何某受雇为被告建设局悬挂标语。由于作业中没有建设局的人给予帮助,使何某因不了解真实情况而踩破三楼平台采光玻璃坠楼身亡。建设局与何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建设局对何某的死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雇主的责任。请求判令建设局给三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护费、专家会诊费、交通费等合计72953.50元。

被告建设局辩称:是被告何某乙从县委宣传部承揽后又雇请何某去完成了印制悬挂标语的工作。何某不慎坠落死亡,应当由雇主何某乙承担责任,本局不应承担任何某律责任。

被告何某乙辩称:我既没有承揽印制、悬挂标语的工作,更没有雇请何某去从事这项工作,只是在何某死亡后帮助三原告从被告建设局处结过账,与本案的纠纷没有任何某律上的利害关系。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月,中共宜昌县县委决定召开“四级”干部会议,要求各单位在会议期间悬挂标语。被告何某乙的丈夫冯某某得知后找到县委宣传部,要求将制作、悬挂标语的工作交给何某乙及其弟何某去完成。县委宣传部同意由他们自己去与各单位联系,费用也由他们自己去结算。何某便以“大民工艺装饰公司”(该公司未履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人员)总经理的名义,手持县委宣传部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全县四级干部会议宣传标语悬挂工作的通知》,到各单位商谈印制悬挂标语事宜。经与被告建设局商谈,建设局同意由何某按文件要求印制一幅新标语,并负责将包括另一幅旧标语在内的二幅标语悬挂起来,价格800元。

1999年2月19日上午,何某及其聘请的程志新、程志明拿着制作的一幅新标语前往被告建设局处,经该局值班人员李志敏、张建军的许可进入办公楼。李志敏陪同何某等三人到十二楼,找到放在此处的旧标语。何某等三人将两幅标语的上端固定在楼顶后,将标语往下扔,左边一幅标语下端的木杆落在三楼平台上被卡住,何某和程志新便下到三楼。三楼平台由采光玻璃铺成,其上积存了过多的灰尘。何某在三楼过道观察了平台情况,以为平台是水泥板制作的,便从女厕所窗户向平台跳出。由于踩破平台采光玻璃,何某坠到一楼摔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何某死亡后,被告何某乙用其个体经营的丽萍商店发票在被告建设局处结账800元,交给三原告。

1999年7月14日,何某之妻周某某、之子何某甲、之母孔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建设局赔偿死亡补偿金32850元、丧葬费5280元、被抚养人何某甲的生活费32850元、救护费673.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72953.50元。

以上事实,有“2.1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对证人程志新、程志明、李志敏、席代政、张建军、刘某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宜县宣文(1999)4号文件、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印制布标语发票1份以及证人席代政、李志敏法庭证言和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并质证,足以认定。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认为:

何某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某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某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某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某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某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某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某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何某乙并未参加何某自称的“大民工艺装饰公司”的经营,也未雇佣何某进行经营,只是在何某死亡后开具了丽萍商店的发票为原告结账,故何某乙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设局认为是被告何某乙从县委宣传部承揽了印制悬挂标语的工作,何某乙又雇请了何某具体实施,因此何某的死亡,应当由雇主何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宜昌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判决:

由被告建设局给付原告周某某、何某甲、孔某某经济损失29182.80元。

诉讼费3844元,由被告建设局负担1922元,原告周某某、何某甲、孔某某负担1922元。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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