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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进等四人诉当阳市建设局、赵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先进,男,农民。

    原告严尚春,女,农民。

    原告张阿玲,女,无业。

    原告陈枭,男。

    法定代理人张阿玲,系陈枭之母。

    被告当阳市建设局。

    被告赵刚,男,30岁,农民。

    四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0日晚,陈红军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撞在路边的土堆上摔倒受伤,后因伤势过重于2003年1月15日死亡。陈红军的死亡致使其父母及儿子失去生活来源,经济损失达200236.15元。被告对城市道路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118元。

    被告当阳市建设局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既不是事故责任人,也不是事发道路管理者,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刚未提出答辩。

    【审判】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上午,赵刚驾驶三轮车从桐树垭拖土至慈化罗河村,因车辆发生故障,将土下在公路右侧(未设任何标志)。当日晚9时30分许,陈红军骑二轮摩托车由玉阳至坝陵,行至事发路段赵刚下土处,因疏忽大意撞在公路右侧的土堆上,致陈红军摔倒受重伤。当天陈红军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Ⅲ级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额颞、双侧脑顶叶脑挫裂伤;3、蛛膜下腔出血,至12月29日未愈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8148.03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03年1月15日陈红军因伤死亡。2002年12月31日,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玉阳中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陈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003年3月6日,交警部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时查明,陈先进和严尚春均系农业户口,除陈红军外无其他子女。张阿玲现无业,陈红军受伤住院期间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陈红军生前系当阳市化肥厂工人,殁年31周岁。当阳市建设局关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的行政处罚权已划入当阳市城市管理局。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阳市建设局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当阳市建设局对城市道路有行政管理职权,发生交通事故是其疏于管理造成的,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阳市建设局提供的文件,其关于城市道路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入当阳市城市管理局的规定与国务院相关条例内容相违背,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当阳市建设局认为,这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当阳市建设局既不是事故责任人,也不是事发道路的管理人,同时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本身的施工质量也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陈红军受伤之后,交警部门根据调查已经确认该事故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了陈红军和赵刚分别为事故的主次责任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事发道路的行政管理机关对道路实施管理行为是否不当,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原告以当阳市建设局未尽道路管理职责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该由陈红军本人主张权利,该请求权已随陈红军的死亡而灭失,原告对此不享有代位请求权。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刚赔偿原告张阿玲、陈枭、陈先进、严尚春的经济损失57138.91元(死亡补偿费43800元、住院医疗费181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丧葬费3400元、陈先进赡养费49275元、严尚春赡养费59130元、陈枭抚养费16425元,合计190463.03元,按30%赔偿),其余部分经济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当阳市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解决应当由谁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要区别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是基于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四要件来确定责任,也就是主体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的核心是因果关系,只要有因造成了果,那么就有“因”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引起的赔偿,它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以及赔偿范围标准都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有着不同,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原则是运行支配原则兼运行利益原则。运行支配原则指的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与车辆管理者、控制者对造成交通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运行利益原则指与车辆运行有利益关系的主体,对造成交通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依照此原则,可以处理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1、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机动车的支配者,往往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对机动车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盗车辆造成损害的,由于所有人不能支配、控制车辆,故应由肇事人承担责任,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2、车辆的借用人,既是车辆的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借用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出借人的车主,也因出借行为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出借人对借车人可能带来的期待利益,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故出借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同,车辆的承租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以及未办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受赠人,除本人要承担责任外,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3、车辆的驾驶员是车辆的支配者,一般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正在履行职务的人员或正在从事雇佣工作的雇员。

    4、正在学习车辆驾驶技术的学员是驾驶者,但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学徒无驾驶证,没有取得驾车许可资格,随车老师应对教学过程中的事故负责,而驾校是接受学员学习的获利者,驾校老师只是职务行为,故驾校才是事故的赔偿责任人。

    本案中,当阳市建设局是道路的管理者,它对道路的通畅虽负有管理责任,但它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获得者,故当阳市建设局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若原告提起的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因为建设局管理上的过错造成路面不畅,建设局对原告亦应承担责任。

 

 

:当阳市人民法院:郑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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