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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运201轮”凭保函提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船公司)

被告:某医药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医药公司)

被告:某银行(以下称银行)

1992年5月2日,船公司所属“珠运201”轮在香港承运91箱西药。货物装船后,船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医药公司、起运港香港、目的港珠海、货物为药品共91箱。5月3日,“珠运201”轮抵达珠海,船公司通知医药公司提货,因其不能出示正本提单,船公司拒绝交付货物。5月9日,医药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一份银行印制的“提货担保书”。担保书在提取货物栏记载信用证号码、货值、货名、装运日期、船名等。在保证单位栏记载:“上述货物为敝公司进口货物。倘因敝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先行提货致使贵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敝公司负责赔偿。敝公司收到上述提单后将立即交还贵公司换回此担保书”。医药公司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在银行签署栏记载:“兹证明上述承诺之履行”,落款为银行,盖银行国际部业务专用章。船公司接受“提货担保书”,签发了提货单。但医药公司其后没有交款赎单,提单最终被退给托运人。

1993年4月6日托运人持正本提单在香港法院以错误交货为由,对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价损失、利息和其它费用。香港法院于1995年2月20日判令船公司向托运人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托运人所发生的律师费。

船公司于1994年5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医药公司和银行于1992年5月9日凭提货担保书提取货物后医药公司至今未将该项货物的正本提单交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双方律师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提货担保合同纠纷,医药公司应按协议赔偿因其提货行为造成船公司的损失,即香港法院判令船公司支付给托运人的款项。从银行出具提货担保书的过程、背景和目的以及船公司接受该份文件的真实意思看,银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医药公司提供担保,船公司也是将银行视为保证人才同意交货,银行提供担保是出于善意。因此,银行与船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提货担保书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银行仅在医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医药公司应赔偿原告船公司损失xxxxxxx港元。

二、被告银行在医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医药公司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除对赔偿额略作调整外维持一审判决其余部分。

点评:

本案自提货人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保函提货起,至法院判令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终,是一保证合同纠纷案例。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一言以蔽之,保证的核心含意是“他不给我给”。法理上讲,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它依附或派生于主合同。本案中海运合同是主合同,由于货轮抵达卸港时提货人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为及时提取货物,由银行出具保函提取货物,待提货人得到正本提单后再将之交给承运人,赎回保函。这是国际商务中的一项正常操作。

提单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具有关键性作用,对持有人来讲它既是承运人收取货物从而建立运输合同的证据,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据此可以向银行议付货款,在卸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对承运人来讲,一旦取得正本提单,就证明其履行完毕交货责任,否则,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或向其索赔,所以凭正本提单提/交货物是一法定程式。但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流转速度往往慢于货物的运送速度,因为提单要随信用证经过申请议付、开证行审单支付和收货人交款赎单等各个环节,而此时货运船舶早已抵达卸港,这种情况在短途运输中更为多见。为及时提取货物,收货人往往要求承运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而承运人则只有在收货人提交信誉良好的银行(以开证行出具最为正规)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才敢交货。这样既可以保证商业流转的正常进行,减少不必要的时间耽搁,也可以使承运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但凭保函提取货物这一为国际普遍接受的惯例在本案中不但没有加速业务周转,从而使相关各方受益,反而横生出两起诉讼,但这并不是凭保函提货这一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有关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作祟,致使正常操作无法进行。医药公司提取货物后并没有向开证行交款赎单,提单最终莫名其妙地回到了托运人手里。托运人发运了货物却收不到货款岂肯善罢甘休,持提单向船公司(承运人)起诉是情理之中,胜诉理所当然。而承运人决不会承受这无端损失,向医药公司和银行(保证人)提起诉讼也就顺理成章了。法院最终判决医药公司赔偿船公司损失,银行在医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付上述债务时负赔偿责任。

这是一个公正的判决,依惯例行事的船公司在法院讨得公道。医药公司和银行在此案中应吸取的教训是在国际商务中一定要遵守游戏规则,否则到头来只能是自食苦果。

本案中有一个技术问题应当注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义务或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责任。该法还规定如果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保证人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但在《担保法》实施前我国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是如果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保证人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即债权人应首先要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项的发生和诉讼审理都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所以法院认定银行在医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负赔偿责任,在这里银行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这个案子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后,案件中的银行则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处银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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