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起保险合同纠纷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02年3月28日,河南省竹林新型建筑材料厂(简称建材厂)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新购的桑塔纳轿车办理了财产保险一份,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958元。保险公司为建材厂出具保单一份,载明:新车购置价12万元,保险金额12万元。保单正面却明示: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
2003年3月2日,建材厂投保的轿车发生碰撞损坏。建材厂要求按投保金额12万元赔偿。保险公司坚持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并支付4万元给建材厂。残损车辆保险公司单方作价0.8万元归建材厂,两项保险公司共付给建材厂4.8万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建材厂认为违背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定值保险的赔偿标准,不愿意接受这样的赔偿,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材厂8万元,建材厂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将残损车辆返还保险公司。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同时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上规定,建材厂作为投保与人与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12万元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应视为有效条款。
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正面注明: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两个条款相冲突,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理应做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从合同的两项约定中看,按定值保险标准赔偿明显有利于受益人,也即本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建材厂的利益。同时查明,保险公司在为建材厂办理投保手续时并未告知该份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因此,按照保险法以上规定,法院做出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定值保险赔偿建材厂1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还应赔偿建材厂8万元。残损车辆作价0.8万元因未经鉴定部门评估,属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建材厂不予认可,故判决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车返还保险公司。
虽然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是长期的消耗品,需要折旧,市场行情在不断变化,出险的时间不能预测,定值保险极容易引出道德风险,会出现大量超额投保。但依据保险法的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法体现了对保险合同中相对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价值的保护原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保险金额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限的限制性规定,则有利于杜绝保险合同中的超额投保,维护诚信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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