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的房屋卖给善意的第三人,该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最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其有效。
刘玲和樊林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套住房,1999以樊林的名义在房产管理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樊林在刘玲不知道的情况下和本单位的职工陈卫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樊林将其住房及部分家具以52000元卖给陈卫东;陈卫东付清房款后,樊林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陈卫东。契约签定后陈卫东付清了房款,樊林也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陈卫东。但当陈卫东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刘玲阻止其装修,双方发生矛盾,刘玲起诉至法院,称:自己已经和樊林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自己所有,现樊林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卖给了陈卫东,所以樊林和陈卫东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应该无效,故要求法院判决由陈卫东返还其房屋。诉讼中刘玲向法院提交了民政局为其与樊林颁发的离婚证。但陈卫东认为樊林和刘玲的离婚证是在樊林和陈卫东买卖房屋之后补发的,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在审理期间,民政局作出决定,撤销了刘玲和樊林的离婚登记,宣布其离婚无效。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是樊林,卖房时樊林也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都交付给了陈卫东,所以陈卫东在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产权没有争议,产权人就是樊林。虽然刘玲称其和樊林离婚后双方已协议房屋归刘玲所有,樊林未经刘玲的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但由于刘玲和樊林之间的离婚登记已被民政部门撤销,所以刘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陈卫东和樊林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卫东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确认陈卫东和樊林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有效,驳回刘玲要求陈卫东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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