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申请支付令法院是否受理
案情
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生产销售公司因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于2002年底判决生产销售公司7日内支付国际贸易公司欠款24万余元。民事判决生效后,国际贸易公司与生产销售公司经协商又自行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由生产销售公司分四期给付国际贸易公司上述欠款,并约定如生产销售公司不能在还款期限内如期给付国际贸易公司欠款,需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生产销售公司如期将约定的前三期款项支付给国际贸易公司,但第四期款项到期后却迟迟没有给付。国际贸易公司催要未果,于2003年11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支付令。
分歧意见
合议庭对是否受理国际贸易公司的支付令申请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予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后又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做出的新的意思表示,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外,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出发,此支付令也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受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是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6个月。由本案案情可知,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法院对本案强制执行的期限已过,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已经丧失。而国际贸易公司与生产销售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是根据法院的判决达成的,如果可以就此协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那么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就失去了意义。此外,由于国际贸易公司与生产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由法院进行了处理,当事人又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根据法院受理案件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属于,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支付令的行为就不违反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这也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关系,法院对此支付令的申请就应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
本案中,国际贸易公司与生产销售公司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既不是在法院主持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它是在案件审结之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属于合同。还款协议是国际贸易公司与生产销售公司之间对原债权债务作出的新的处分,所以,应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由此可知,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关系,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因而也就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或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期限已过的问题,而应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因为还款协议是在国际贸易公司与生产销售公司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就此提起的支付令申请与原诉讼并不冲突,与法院受理案件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矛盾。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本案中,国际贸易公司的请求正是要求生产销售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给付欠款,符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这一法定要件。最终,法院受理了国际贸易公司的支付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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