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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审计合同的民事诉讼案件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1997年11月,原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简称海药)向海南省审计厅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韩宇东的离任进行审计。审计厅于当年11月17日下达琼审综(1997)148号文件,文件载明:决定由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请与省审计师事务所商洽。海药公司遂与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签订《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所对海药公司自1993年1月至1997年9月30日止的财务收支(含5个全资子公司)进行审计,对韩宇东总经理任职期间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审计评价;在1997年12月1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费20万元,签约时海药公司先交10万元,其余在业务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后,省审计师事务所即开展审计,海药公司向其支付了审计费10万元。同年12月25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琼审所审字(1997)332号《审计报告》。同年12月31日海药公司向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反馈意见;同年12月26日省审计厅签收审计报告,同年3月间海药公司监事陈英和韩宇东本人收到该报告。另查,1997年11月27日,海药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定由王生更生替韩宇东代行总经理职务,同时对省审计师事务所的离任审计予以接受。1998年12月11目省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改制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后者承担。海药公司未将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付给华宇所,双方遂起讼争。

原告华宇所诉称:1997年11月,我所与被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签订一份“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我所对其前任总经理韩宇东在任职期间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费20万元,订约时预交10万元,余10万元在业务完成后付清。我所接受委托后,于1997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次年2月26日该审计报告报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工作已全部完成,但被告不付清尚余的10万元审计费,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

被告海药公司辩称:(1)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所)

对我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宇东离任审计是由省审计厅依法授权进行的,是省审计厅的行政行为,不应由我司付费。华宇所(原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是省审计厅的下属单位,它必须按照审计厅的授权进行审计,而不应与我司签订协议并索取报酬。该“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无效合同,华宇所收取我司的10万元“审计费”应返还我司;(2)华宇所违反协议的约定至今未向我司出具“审计报告”,应视为其尚未完成审计业务。且时至今日,其“离任审计报告”已失去意义。我司有权拒绝再次支付所谓“审计费”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华宇所所作之“审计报告”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存在虚假成分,未能真实反映我司原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的财务状况、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使我公司至今未能对之进行客观全面评价,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宇所不仅无权主张所谓“审计费”,还应返还已收的我司10万审计费。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审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海药公司董事会会议亦已讨论接受;华宇所及其前身省审计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行业业务收费标准。海药公司关于审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审计业务是否完成问题。华宇所于1997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日期,海药公司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海药公司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已构成对审计合同约定的报告出具日期的变更。该反馈意见并未造成审计师事务所对原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和重新出具,该报告已送达海药公司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业务已如约完成。海药公司反诉华宇所违约未交付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审计合同合法有效,省审计师事务所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海药公司应履行付清审计费的义务,省审计师事务所已依法变更为华宇所,其债权由华宇所依法承受。华宇所要求海药公司支付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1、限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药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海药公司关于审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认为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与事实不符。因该审计性质是政府行为,故不存在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审计的问题,不应由上诉人付审计费;又因为上诉人的董事会议决定更换总经理韩宇东为王更生,而韩宇东虽收到离任“审计报告”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审计报告”;原审判决依据已明文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在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离任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已于1997年12月25日完成,上诉人在1997年12月31日对审计报告提出反馈意见,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韩宇东和监事陈英也领取了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是社会中介组织,不是审计行政机关,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行为只能是社会审计行为,有权收取审计费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该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上诉人董事会已讨论接受,而被上诉人前身(省审计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业务收费标准。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5日已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15天,上诉人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该报告已送达上诉人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业务已依约完成。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违约未交付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是在新的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精神,应适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上诉人称审计合同无效,审计性质为政府行为,以及未收到审计报告,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审计合同而产生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甚为少见。本案原告审计师事务所与被告海药公司因审计合同产生纠纷,其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约定进行的审计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还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社会审计行为。所谓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产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审计行为从性质上分,有政府行政审计和社会审计之分,按照我国《审计法》的规定,由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事业组织进行的审计,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政府的审计行为较为多见。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社会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属社会审计。本案中,海药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对海药公司的审计不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进行,而是根据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海南省审计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规定》、由海药公司对向海南省审计厅提出申请,海南省审计厅下达了决定由审计师事务所对海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审计性质为社会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由海药公司与审计师事务所商洽。而海药公司也随即与审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合同、即《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对审计的项目及审计费等进行了约定,海药公司也给付了部分审计费。其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审计师事务所(后改为华宇所)是社会审计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审计师事务所对海药公司的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基于平等主体所产生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审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海药公司拒付余下的部分审计费属违约行为,受诉法院根据原告华宇所的诉讼请求,判决海药公司支付审计费是正确的。

,对审计的项目及审计费等进行了约定,海药公司也给付了部分审计费。其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审计师事务所(后改为华宇所)是社会审计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审计师事务所对海药公司的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基于平等主体所产生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审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海药公司拒付余下的部分审计费属违约行为,受诉法院根据原告华宇所的诉讼请求,判决海药公司支付审计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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