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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上海畜禽中心兽药厂依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冻结其应得股息、红利要求发还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毛某某。

被告:上海畜禽中心兽药厂。

1993年12月8日,被告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地方的一系列有关文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注册资金为61万元。根据被告于同日制订的股份合作章程(草案)规定,每1000元为一股,总计610股,其中个人股占300股,集体股占310股。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股权证书,明确原告入股99股,计股金99000元。

1994年1月15日,被告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聘任原告担任董事会董事和厂长职务(根据被告章程规定厂长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2月26日,被告股东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原告即日起辞去被告董事、厂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被告并向外发出通知,明确原告除应收款催讨外,其他一切活动均不代表被告。

199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股东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1996年各股份按22。5%的比例分配股息、红利。同时,股东代表大会还作出决议:要求原告于1997年6月底前赔偿其在任职期间造成多笔坏帐的损失共计217495。88元,在赔偿未到位前,冻结其应得的股息、红利,并从1997年1月起暂停其股息、红利。同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1996年的应得股息、红利22275元的要求,遭被告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为由拒付。

原告毛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投入被告的股金额为99000元,按照被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1996年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为按22。5%比例分配,其个人应得股息、红利为22275元。因未能及时得股息、红利,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发还其应得的1996年的股息、红利22275元;被告赔偿因拒付股息、红利,造成其未能及时将该款作再生产投资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上海畜禽中心兽药厂答辩称:原告确应得1996年的股息、红利为22275元。但原告在担任其企业厂长期间,造成企业多笔坏帐,按照股东代表大会的决定,其冻结原告应得股息、红利是依据其企业章程作出的,合理合法。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松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1994年1月15日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1996年2月16修订的《上海畜禽中心兽药厂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股份的股息,每年年终一次兑现;企业的净利润分配,实行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厂长在任职期间如有违反法律、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对企业造成损失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适时解聘,并以行政和经济处罚。

松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原则,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原告投入被告的股金99000元及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并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冻结或扣押。被告私自冻结原告应得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应得的股息、红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股息、红利的事实,被告应当相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1996年应得的股息、红利计人民币222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6。02元。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代表大会是否有权冻结股东的股息、红利,这个问题也是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权冻结股东的股息、红利。被告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其章程对每一位职工都有约束力,其有权冻结原告的股息、红利。

实际上,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新产物。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界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新型企业,它实行的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的公有经济性质的劳动群众自愿组合的经济组织形式,其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

目前,国家尚未制订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专门法律、法规。上海市于1997年5月17日才发布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暂行条例。因此,根据1991年9月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条“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和第四十一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无论是集体企业的职工或以外的个人,他们个人的投资均属投资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原、被告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无权冻结原告的合法财产。另外,其章程仅规定对其职工在某种情况下有一定的经济处罚权(当然要受到我国劳动法限制),而非对职工个人合法财产的冻结权,况且,企业的章程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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