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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市春风皮鞋厂、朱某某行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单位:江苏省江都市春风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被告人:朱某某,男,51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原系江都市春风皮鞋厂厂长,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章敏,江苏省镇江市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滨,江苏省扬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江苏省江都市春风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犯行贿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玩忽职守罪,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皮鞋厂厂长期间,为了获取资金,于1994年下半年至1996年6月,先后向江都市X镇党委书记孙志明等人行贿人民币30万元。另外,朱某某还在担任厂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该厂1000余万元应收款不能收回;在企业逐年亏损的情况下,仍然开支无度,最终导致皮鞋厂亏损1882.35万元,负债3422.23万元,资不抵债1755.91万元。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行贿的30万元中应扣除非行贿的8万元;第二,造成皮鞋厂严重亏损的原因,除了朱某某主观上计划管理不善外,尚受宏观调控、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的影响,认定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皮鞋厂厂长期间,为获取银行贷款和有关单位的资金,于1994年下半年至1996年6月,以送礼、帮助解决旅差费等手段,先后向砖桥镇党委书记孙志明、财政所所长颜成瀛、工业联合公司经理杭某某、中国银行江都市支行行长蔡宝琪、江都市物资局副局长兼江都市机电公司经理钱玉虎、江都市沪江皮革手套厂厂长宗良喜、江都市外经委主任王某、副主任石林等人(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志明、杭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讳。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皮鞋厂厂长,为本厂获得非法利益,以集体资金向多人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构成单位行贿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行贿罪成立;指控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理由,经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第二点辩护理由,经查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江都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8日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被告单位江都市春风皮鞋厂罚金二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构成行贿罪不当”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某某提出“一审认定的行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单位行贿罪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如果单位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所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此罪。被告单位皮鞋厂从1990年至1996年6月的累计产值仅有1527.5万元,但是从银行、企业借贷的资金就达1.8亿元。所借贷的资金中,用于生产经营的只有2862.63万元,占借贷资金总数的15.5%;用于还贷有1.5亿余元,占资金总数的84.5%.皮鞋厂从其他企业获取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试行)》第五十七条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的规定。皮鞋厂在企业严重亏损的情况下通过行贿手段获取银行贷款,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进信贷服务加强信贷监督支持农村工业稳定协调发展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三)项关于“借款企业基本没有自有资金,生产又不正常的;亏损企业其亏损无补偿来源的……又申请新贷款恢复生产的,一般都不能给予再贷款”的规定,既造成企业资金恶性循环,也增加了金融风险。皮鞋厂和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行贿手段借贷资金,虽然所借贷的资金全部进入该厂帐目,没有个人中饱私囊或挥霍等情节,不能改变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和手段的违法性,所谋取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皮鞋厂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以行贿罪追究皮鞋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朱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单位犯罪中,单位是第一位的。不将犯罪单位列为被告人,或者把犯罪单位列在直接责任人后面作为第二被告人,只对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对犯罪单位不加处罚或者附带“并处”等做法不妥。本案一审将皮鞋厂列为第一被告人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主文中先给朱某某定罪量刑,然后才“并处”皮鞋厂罚金二万元;以及对朱某某的行贿罪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均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5月20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刑事判决。

二、被告单位江都市春风皮鞋厂犯行贿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三、上诉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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