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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事故引发侵权致害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两次交通事故重叠,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依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各被告的按份责任。而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理赔承担的既是一种法定责任,又是一种合同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

被告郑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丁

被告蔡某戊

被告郑某己

被告郑某庚

被告陈某辛

2006年1月7日18时许,陈某甲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X镇沿国道324线往长桥镇方向行驶至367KM+200M处,左转迂交会方向蔡某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陈某聪及林志鑫(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陈某甲所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两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蔡某丁、陈某聪、林志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数分钟后,郑某乙驾驶闽D/B9279号轿车路过时左前轮碰撞推刮已倒地的伤者陈某甲。事故发生后经漳浦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甲在第一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某丁负次要责任,郑某乙负第二事故全部责任。第二事故进一步加重了陈某甲的伤情。

陈某甲经漳浦县医院断: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脑肿胀;4、左枕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55日,花去医疗费27488.42元。经鉴定,陈某甲颅脑外伤后致智力缺损被评定为陆级伤残,颅骨缺损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上肢皮肤痛觉缺失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蔡某丁经漳浦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右眶骨骨折;4、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706.77元、检验鉴定费等148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依照有关标准经核定,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等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7780.17元,蔡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人民币5910.57元。闽D/B9279号轿车属被告陈某丙所有由郑某乙借用,该车肇事前已向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50万元,且该保险合同正处于有效期限内。蔡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陈某辛所有,由郑某己借用后让给蔡某丁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陈某甲于2006年6月29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略).06元,精神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略).06元;2、判令被告郑某乙、蔡某丁、蔡某戊连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之损失。3、判令被告陈某丙在郑某乙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郑某庚、郑某己、陈某辛在蔡某丁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甲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欲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第一事故过程中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第一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第一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丁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并超过核定载人数,其过错行为在第一事故中起到次要作用,是造成第一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第一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乙未能确保安全,谨慎驾驶,在交通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情况下碰撞因事故倒地的原告陈某甲,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第二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第二事故加大原告陈某甲伤情,系原告受伤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责任形式属混合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各被告的按份责任。被告郑某某乙应承担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的70%,被告蔡某丁与原告陈某甲应承担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的30%,其中原告应自负自己各项损失30%的70%,被告蔡某丁应承担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30%的30%,被告蔡某丁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蔡某戊承担;对蔡某丁的各项损失原告应负70%,蔡某丁自负30%;被告天安保在其承保的闽D/B9279号轿车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按原告损失50%赔偿无理,不予采纳。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郑某庚未尽监护责任致郑某己将摩托车出借给无证的蔡某丁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辛系该车车主,未能管理好自己车辆,因此,郑某庚、陈某辛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被告蔡某丁应负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原告陈某甲及反诉原告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7780.17元的70%即68446.20元;2、被告蔡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97780.17元30%的30%为8800.9元;3、被告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4、被告郑某庚、陈某辛应对被告蔡某丁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5、反诉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蔡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5910.57元的70%为4137.40元;6、驳回原告陈某甲及反诉原告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如何正确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和确定如下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本案保险公司担责性质问题;二是本案被告担责形式问题。

一、关于保险公司担责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因此,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即合同义务。但这是否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系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债权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而物权是支配权,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投保人就将来被保险人可能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交纳保险费为条件,规避自己的风险,与保险公司约定被保险人将来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的条件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履行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合同义务,因此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是一种法定责任,也是一种合同义务。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担责形式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担责形式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1,本案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观点2,本案各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依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最后一审法院按第二种观点下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间接结合的数个行为的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观。本案各被告行为符合“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2、本案各被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多因一果”的情形。所谓“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当侵权行为出现“多因一果”时,应根据各行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因此,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但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未适用《保险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未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八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适用法律上还有欠缺。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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