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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因自身原因退学请求退还择校费不应支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公办高中依规定收取择校费并录取学生,学生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学后,如学生与校方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无特殊约定,学生要求退还未就学期间择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案情

2004年,樊坤初中毕业后未考上高中,樊坤父母经人介绍与北京市第二十一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一中)联系,樊坤父母同意交纳择校费3万元,二十一中同意接收樊坤读高中。后樊坤父母向二十一中交纳了3万元。樊坤在二十一中读高中的第一学期,因樊坤的纪律、学习成绩等个人表现不符合该校的要求,经学校多次对其教育无效后,二十一中决定对樊坤作劝退处理。后樊坤办理了退学手续。樊坤之母田卫红经与学校协商,二十一中同意退还择校费1.5万元,田卫红于2005年2月28日领回退款。后樊坤以二十一中还应再退还1万元为由将二十一中诉至法院。

樊坤认为,3万元择校费平均分布到高中三年共六个学期,每个学期只应收费5000元,其在二十一中读书仅一学期,故二十一中扣除已退还1.5万元外,还应再退还1万元。

二十一中认为,择校费属于机会选择费而非教育服务费,是一次性消费,交纳择校费的回报就是获得进入学校学习的机会,并没有说要分摊到三年中去。二十一中按照教育部和北京市教委的政策一次性收取了樊坤择校费后,已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故不应退还择校费。

裁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樊坤到二十一中上高中是自己决定的,且经与二十一中协商后同意交纳择校费3万元,二十一中同意樊坤到该校上学。后樊坤在二十一中读高中的第一学期,因其个人表现(纪律、学习成绩等)不符合二十一中的要求,经二十一中多次对樊坤教育无效,决定对樊坤劝退,故造成樊坤离开该校的责任应由樊坤承担。后樊坤法定代理人与二十一中协商,二十一中同意退还择校费1.5万元,樊坤法定代理人亦领取了该款,说明双方就樊坤被劝退一事已经解决。现樊坤起诉要求二十一中再退还择校费1万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樊坤的诉讼请求。

樊坤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择校费是我国教育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特殊产物,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择校费在收取的合法性与非法性之间经历了若干次变革。目前虽说教育部及北京市教委对公办高中择校费的收取已作了正式规定,但该规定只对收取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要求,即“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的“三限”规定,同时,因我国教育改革还在进一步摸索、完善之中,对择校费性质、地位等方面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充分,导致广大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择校费纠纷频繁发生,尤其是择校费的退还问题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择校费的性质及是否应按学生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问题。

首先,从现有法律法规的文义进行分析。目前,对择校费收取标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或北京市的相关法规政策,仅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学统一收费项目标准卡》,依据该标准卡规定,公办高中择校费以“元/次。每生”为单位收取,而学费、杂费、借读费、住宿费、讲义费等则以“元/生。学期”或“元/生。学年”为单位收取。故从该规定文义来看,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或“学年”收取,不能反映出樊坤主张的择校费应属于教育服务费,应按实际接受教育服务时间收取的性质。实际上二十一中也是一次性收取了樊坤的3万元择校费,樊坤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

其次,从双方达成交纳择校费合意的目的分析。樊坤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应在于进入二十一中就读高中,而二十一中除对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学生获准进入该校学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十一中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樊坤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学结果,其要求学校返还择校费依据不足。

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坤现提出的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或对择校费的退还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亦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择校费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樊坤与二十一中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亦无约定的情况下,因樊坤不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提出的择校费应按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退还择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5)二中民终字第1249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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