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转让报亭被判解除
买卖合同的交易人总有自己交易的目的,当交易行为完结后,因出让人的原因而至受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受让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呢日前,徐州中院维持了对此问题作出肯定结论的一审判决。
2006年2月28日,陈明将其自设在一交叉路口的书报亭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辉,转让时,陈明将相关报社发行部致各办事处、执法部门《关于协商设置报亭的函》(复印件)和其向城管部门交纳的垃圾处理费收据交给了李辉,陈明收款后给李辉出具了收条,内容为:营业中书报亭小木屋转让(包括电话、书刊),转让费15000元。双方转让书刊未列具体明细。李辉接手该报亭经营至6月5日时,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该报亭系擅自设置,违反了城市管理的规定为由,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限其在2006年6月6日前自行拆除。李辉接到通知后,因不能继续经营,便多次找陈明协商未果,遂于6月29日以陈明转让行为属欺诈为由,向辖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陈明返还转让费。庭审中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之后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包括: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有无根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报亭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被告在转让报亭时将报社发行部的函及向城管部门交纳的垃圾处理费收据交给了原告,致使原告误以为被告转让的报亭具有合法经营的手续,而错误地作出了购买该报亭的意思表示,该误解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实际经营使用了被告的报亭,并销售了部分书刊,故在退款时应予酌情减少。遂判决:(一)撤销原告李辉与被告陈明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报亭的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辉将报亭(小木屋、书刊、电话)返还被告陈明;被告陈明返还原告李辉转让费13000元。
被告陈明接到判决后向徐州中院提出了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原告主张的理由而以重大误解作出裁决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隐瞒了转让的报亭违规设立的实情,尽管这种隐瞒或许并非出于故意,但它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判断,而由于该报亭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在经营过程中被勒令拆除,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了《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之解除合同权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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