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吗
[案情]原告李某(男)系法律工作者。2003年6月,被告周某因夫妻关系不和想与丈夫王某离婚,通过亲友介绍,与李某相识并向其咨询离婚事宜。后双方经常交往,关系暧昧。同年7月,李某为帮助周某与其夫分居,商定购买二手住房一套供周某居住。7月24日,李某给周某人民币1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事后,该事被王某知悉,王某向李某询问此事,李某向王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我与周某在此之前,从未发生过任何男女性关系。”同月31日,李某通过银行将(略)元购房款转到周某信用卡上。8月1日,周某提取信用卡上的现金后将该卡注销,但事后周某未能将该款用于购房。李某得知周某并未离婚,也未将该款用于购房后,随即要求退还,但双方在返还款的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未成。2004年12月,李某以周某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李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周某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法院最后经审理,依法判决周某系不当得利,应返还李某上述款项。
[评析]在该案审理中,为李某的行为应作何种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不需要负担任务义务,只需对受赠财产作出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并实际接受赠与的财产,赠与合同即视为完成,赠与人无法定事由不得反悔。李某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清楚地知道赠与行为与借贷行为的区别,并能够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来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本案中,李某代周某支付购房定金后,即明知该房屋购买人系周某,其仍将(略)元打到周某的银行卡上而未要求其作出任何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从李某为周某支付购房定金,将(略)元打到周某的银行卡为其支付其余房款的一系列行为看,李某将钱款交付给周某用于购房是自愿行为,在无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时,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但鉴于双方存在非正常关系以及所购房屋确定作为周某与其夫分居用房的情况,可以推定两人之间存某种未知的约定或默契,这种约定(默契)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义务。所以,当周某未购买房屋时,约定视为未完成,李某可以申请撤销该赠与合同。
第三种意见,周某无法律依据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他人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有受益人及所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事实。周某得到李某支付的(略)元,是该案的受益人,具有得到一定财产利益的事实。二、有受损人及其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周某得到李某支付的款项后,李某有财产遭受相应损失的事实。三、一方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和另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得到上述财产与李某遭受损失有直接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必须没有合法的根据。周某取得上述财产未承担任何义务,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故周某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葛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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