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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履行抗辩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简介」

2000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略)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略)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略)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4%,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到后履行抗辩权(有些学者称其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和行使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供方交货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构成违约,但需方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结清余下货款,同样也构成违约,所以,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比例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摊。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对于合同双方的履行时间有明确规定:供方应先于需方履行其供货义务。因此,供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在先,就无权利要求需方履行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应当由供方单独承担。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恰恰反映了我国《合同法》出台前,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的问题:当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已满履行期限的后履行一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往往中止履行合同,此时,由于当时无“后履行抗辩权”制度,法院通常引用《民法通则》第1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认定为双方违约,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判决对于后履行一方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负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是否履行合同以及是否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决定了后履行一方根据合同所期待的利益能否完全实现,先履行一方先期违约,使后履行一方所期望的利益不能实现。此时,若不给予其一定的保护措施,促使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反而要求后履行一方也承担违约责任,势必会产生利益上的倾斜,不利于约束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行为,最终影响交易安全。正是考虑到这一点,立法者在制定《合同法》时,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使得长期在双务合同中存在的“双方违约”与“单方违约”混淆局面得到了控制。

第二种意见正确运用了后履行抗辩权制度。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履约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要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互负债务,即该合同应为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其特征是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正负对待给付义务,履行行为具有关联性。(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一般来说,双务合同当事人是无履约顺序要求的,但根据法律或当事人自行约定,可以对双方的履约顺序作出规定。双务合同中的履约顺序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区分适用的前提。在无履约顺序要求的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另一方当事人履约行为不符合要求时,以“同时履约抗辩权”拒绝其提出的履约要求。这一抗辩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而对于“后履行抗辩权”,仅为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不履行”是指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当事人拒绝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即指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

应当注意,后履行抗辩权在行使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后履行一方所拒绝的履行义务应当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义务保持一定的对价性。即后履行一方只能拒绝先履行一方相应的履约请求,抗辩权的行使超出适当范围的,后履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在先履行一方按约履行后,后履行一方不得再延迟履行,否则构成违约。后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对应当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它保护了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后履行利益,后履行利益主要包括“顺序利益”和“履行前提利益”。“顺序利益”即是后履行—方期待在由履约顺序而产生的时间差中获取的利益。本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供方同样享有顺序利益,即由合同生效到需方支付价款这段时间之内利用时间差去准备资源。倘若需方拒不支付定金和货款,要求供方供货,便损害了供方的顺序利益,供方同样有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权利。“履行前提利益”是指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前提条件。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主要包括两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对于后履行抗辩权,长期以来是不安抗辩权的一部分内容。我国《合同法》将后履行抗辩权作为单独的制度加以规定,从而使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具有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的差异。不安抗辩权是由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所享有,而后履行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享有;(2)适用时间和适用条件的差异,先履行一方在其履行期限到来时,基于后履行一方有不能给付的危险情形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终止合同。而后履行抗辩权是在后履约一方在履约期限届满时,基于先履行一方的履约行为不符,拒绝履行到期义务;(3)两种权利的后果有所不同。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在影响合同履行的“危险”情况不存在或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时,可恢复对合同的履行,反之,则可解除合同。而后履行抗辩权其效力是暂时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从而顺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时间,但若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后,后履行当事人便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后履行抗辩制度清楚地说明了一方先期违约与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因果关系,为减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双方违约”误区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该制度在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同时,赋予后履行一方以“后履行抗辩权”,体现了权利上的均衡,保证了交易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合同双方最终利益的实现。

俞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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