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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合同案例

发布日期:2009-10-25    作者:李前军律师
一起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合同案例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李前军 律师
前不久,刚代理完结一起涉及到后履行抗辩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想来在诉讼实务中操作并不是很多见的,在本案结束后,将这个案件写出来,以供同行们在遇到同类案件时多一个参考吧。
案件的起因倒并不是复杂的,我的一家位于江苏张家港地区的当事人与天津一家工程公司就阀门设备的购销达成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当事人向天津公司提供设备,由天津公司于合同签署后数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同时约定在我方当事人正式交付设备前,需由天津公司将合同余款付清。合同总价为158000元,预付款30%则是47400元。天津公司于合同签订数日后,向我方当事人支付了合同款40000元,依30%的预付款计,天津公司少付了4700元,而这一单方变更预付款数量的举动事先并没有与我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对此,我方当事人表示异议,但对方始终也未能补足30%。再到后来,天津公司提出要求我方当事人退回款项,此举另我方当事人不解,因为我方当事人已经将要运送的设备备好准备对方接收呢,合同订得好好的,怎么说不要就不要了?故我方当事人严辞拒绝,不同意对方要求退款的意思表示。
后来,双方就此问题相持不下,天津公司遂一纸诉状将我方当事人告上法庭,要求解除与我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我方当事人退回款项,其主要的理由是我方当事人没有及时交付货物,导致其客户与其解约。
接手本案后,从当事人提交给我的证据反映出,本案并非我方当事人先行违约,而是天津公司事先在预付款的支付上就存在违约之处。我方当事人不履行后续的交货行为,是完全有理有据的抗辩举措。于此,我向当事人提出,除了依法行使作为被告的抗辩之外,可以考虑对天津公司提起反诉,主要依据是对方违约,我们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随后,我方拟好反诉状递交了受案法院,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914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证明,我们对案件代理的方案没有错,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我们的反诉主张。
我代理此案的主要思路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存在先后的顺序,对方先行违约就是我方依法主张后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故而我方在不同意对方诉请的基础上,另行提出反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
附:张家港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民二初字第1279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新赛优(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龙道交口城市之星1403
    法定代表人陈伯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鼎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03A
    法定代表人刘贵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新赛优(天津)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赛优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鼎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鼎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6 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春独任审判。审理中,鼎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098 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赛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鼎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赛优公司诉称:我公司的客户于20083月底向我公司订购气动薄膜调节阀,并要求我公司于 8月上旬交货。为此,我公司与鼎禾公司于20084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其购买气动薄膜调节阀以及支付预付款12周内交货。同年59日;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000元,但直至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时间200883 日止,鼎禾公司一直未能发出提货通知并导致我公司的客户取消订货及主张索赔。因此,鼎禾公司的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鼎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新赛优公司没有支付全部的预付款,且在我公司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未付清预付款以及其他款项,新赛优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反诉要求法院判今新赛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余款118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违约金47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4 22日,新赛优公司(买方)与鼎禾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H08022),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韩国产气动薄膜调节阀一台,金额158000元;卖方在收到预付款后12周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货款,发货前付清余款;卖方未按合同交货;每延期交货一周应偿付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买方中途无故退货,应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30%的违约合;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卖方不能按约交货,卖方不负责任,但卖方必须立即电报通知买方,如果买方提出要求卖方还应以挂号函提供事故证明文件等。同年59日,新赛优公司支付给鼎禾公司40000元。同年923日,鼎禾公司向新赛优公司传真了一份《到货付款通知》;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所订购的调节阀已报关完毕;现存放于我公司,请贵公司尽快办理剩余货款118000元,款到即发货。但新赛优公司收到传真后并未支付余款,直至2009414才传真给鼎禾公司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59支付了预付款,按照合同到货期应为8月初,而贵公司到货通知为2008923已经迟延了我公司向客户交货的日期导致客户取消合同给我公司带来很大经济损失,但我公司本着友好协商原则不予追究,请贵公司退还预付款40000元。鼎禾公司接到传真后拒绝退款,为此引起纠纷。
    庭审中,双方对谁违约存在较大争议,鼎禾公司称:新赛优公司预付款不足且拒不提货已构成违约并已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新赛优公司则称:我公司已完成预付款义务而鼎禾公司不能及时发货已构成违约给我公司已造成经济损失。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组成;另外;新赛优公司承认未向鼎禾公司指定过发货地点,表示未指定发货地点是因为鼎禾公司一直没有到货,但新赛优公司对收到鼎禾公司于2008923所传真的《到货付款通知》并无异议。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电汇凭证、《到货付款通知》、《声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新赛优公司与鼎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 158000元的 30%,即47400元,但新赛优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故鼎禾公司在新赛优公司未履行完合同先行义务的情况下并无提前发货的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发货地点由新赛优公司自己指定且在发货前需要付清余款,故即便新赛优公司所支付的40000元满足了预付价款的合同要求,其也必须在履行完指定发货地点以及付清余款的义务后才有权要求鼎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新赛优公司既未足额支付预付款也未指定发货地点及在发货前付清所有款项,其已构成违约,故其反以鼎禾公司迟延履行义务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新赛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鼎禾公司可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鼎禾公司要求新赛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因新赛优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导致鼎禾公司遭受了迟延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该损失新赛优公司应予赔偿。至于鼎禾公司另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双方约定的是买方中途退货所要承担的违约条款;但本案已满足了鼎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主张;该条款不再适用本案,且鼎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受的损失,而其所受的新赛优公司迟延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也已予判与,故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新赛优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新赛优公司与鼎禾公司于2008422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H08022)继续履行。
    三、新赛优公司应给付鼎禾公司未支付的货款 118000元以及自2008924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鼎禾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新赛优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新赛优公司负担,该款新赛优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新赛优公司负担1349元;鼎禾公司负担543元,新赛优公司应负担的部分鼎禾公司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新赛优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鼎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洪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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