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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的判定依据与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5年至1997年,A公司承建B酒店工程,竣工后经B酒店委托,建行直属支行于2000年6月作出决算审核定案书,审核工程造价为(略).8元,并在通知双方时明确告知:如有某同意见可在15日内提出、逾期按定案书结果办理。2001年,B酒店对该定案书提出异议,并向建行造价咨询中心提出复核申请。2002年1月,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复核工程造价为(略).26元并发出征求意见函。同月,A公司致函B酒店、建行造价咨询中心提出异议,要求以建行直属支行作出的决算审核定案书为准。因双方在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及是否需复核等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4月,A公司以B酒店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A公司申请的金额,冻结了B酒店(略).10元。审理中,经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审核工程造价为(略)元(包含监督费、营业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B酒店应给付A公司工程款(略).25元及相应利息。后B酒店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对其错误申请而多查封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看法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酒店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在工程款审计结果并未明确、且双方各持己见的情况下,A公司贸然以一个定案意见书作为诉讼保全金额的依据,而经终审判决,所依据的该份定案意见书未被法院采纳,B酒店实际所欠工程款远低于保全的数额,故A公司超额保全的后果并不是因不可预见、无法预见的原因而造成的,而是因A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主观上有某于自信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有某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判决A公司赔偿B酒店利息损失(略).91元。

二审法院认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某一项正当权利,申请人基于起诉证据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亦需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难以预见的,以该诉讼请求提出财产保全也就不存在过错。否则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公司与B酒店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A公司在B酒店对工程造价决算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且委托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复核已有某步结果的情况下,将工程造价决算审核数额较高的审计定案意见书作为诉讼保全金额的依据,而该案后经法院指定造价鉴定及终审判决,鉴定造价低于A公司起诉时依据的审计定案意见的造价,判决数额也低于保全数额,对A公司而言,对诉讼保全可能产生的后果在主观上有某定的放任态度,使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因此A公司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上存有某定的主观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B酒店就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委托建行直属支行进行,在审核的定案意见出来后,如有某同意见理应及时反映。而B酒店既未及时提出,也未采取积极的态度与A公司协调处理。直至A公司向其催款时,才向造价咨询中心提出复核,导致纠纷的发生,且B酒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终审判决认定,因其拖欠工程款事由是引起A公司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的原因,故B酒店也存有某某,应减轻A公司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工程造价决算的定案意见、复核意见、法院指定鉴定单位的造价结论及终审判决对双方其他争议事实认定等因素,以减轻A公司的50%民事责任为宜。原审判决对过错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为A公司赔偿B酒店损失(略).81元。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某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何种情况才算申请有某误法律没有某一步明确,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本案的难点在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判定依据及申请财产错误的归责原则的把握。

笔者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欲追究其责任,需认定其是否具备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失的存在、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某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4种类型:1、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被法院解除财产保全;2、申请人败诉或者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又申请撤销保全或申请撤诉;3、申请人部分胜诉,胜诉部分小于请求法院保全的范围;4、申请人由于主观上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案外人的财产。对上述第1、2、4种情况,申请人应当注意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出其拥有某权利范围,并预见到此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故意或过失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是对于第3种情况,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则复杂得多,应当综合考虑诸多因素的作用。A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某到全部支持,从而使财产保全金额超出其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是不是足以认定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呢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及依据提出诉讼请求,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之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而对将来判决结果一般而言是难以准确预测的,更难以准确作出判断,加上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与认识水平的限制,出现一般过失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遍的。申请保全的金额大于判决支持的金额,从结果而言,被保全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对一般过失者和故意者及重大过失者不加区别地认为“错误”,并在承担责任上没有某别,就无从体现出法律评价中所包含的道德意义。再者就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而言,其直接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即只要申请财产保全,被保全人的利益就会受损。如以被保全人的利益损害事实为判断依据,无论主观上是何心理状态都承担责任,虽然起到了保护被保全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客观上更加抑制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内驱力,这就有某能出现一些人不愿“公了”而“私了”,用法律所不提倡的方法解决纷争,减弱法律从整体上使社会安定的安全性价值,既不合理地加重了申请人责任,更有某公平,与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完全相悖的。基于此考虑,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从而在鼓励人们正当大胆使用申请权利与抑制滥用之间取得平衡,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人们过分谨慎地对待该申请权。这里就有某个reasonable的概念,对于基于现有某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财产保全也就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对于上述第3种情况,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A公司在B酒店对工程造价决算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且委托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复核已有某步结果的情况下,将工程造价决算审核数额较高的审计定案意见书作为诉讼保全金额的依据,而该案后经法院指定造价鉴定及终审判决,鉴定造价低于A起诉时依据的审计定案意见的造价,判决数额也低于保全数额,对A公司而言,对诉讼保全可能产生的后果并非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但该单位在主观上持一定的放任态度,使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因此A公司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上存有某定的主观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申请人有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被申请人也存有某某,那又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归责原则如何把握的问题。既然《民事诉讼法》已明确将这种责任界定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责任”,从中不难分析得出这是一种过错责任。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另外,此时的过错不仅应体现在财产保全的申请提出上,而且还应体现于损失出现的作用上。因为有某损失不是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必然引起,而是另有某由引起,这类损失的出现就不能归为申请人的过错。本案中B酒店就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委托建行直属支行进行,在审核的定案意见出来后,若有某同意见理应及时反映。而B酒店既未及时提出,也未采取积极的态度与A公司协调处理。直至A公司向其催款时,才向造价咨询中心提出复核,导致纠纷的发生,且B酒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终审判决认定,因其拖欠工程款事由是引起A公司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的原因,故B酒店也存有某某,应减轻A公司的民事责任。

邢光虎秦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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