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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撞人未导致伤害后果时行为人主观故意的界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在北京市经营汽车修理门市期间,与陕西籍女子姚某同居生活。因遭父母反对,被告人沈某即离开姚女于2004年春节后转至浙江省杭州市经营门市。2004年2月下旬,已怀有身孕的姚女因联系不到被告人沈某,遂与其表哥张某寻至泗阳县被告人家中,因未见到被告人,后返回北京。2004年7月下旬,姚女携所生男婴在其父及其表哥张某的陪伴下再次寻至被告人家中,在索要小孩扶养费未果后,将被告人沈某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正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告人沈某闻讯后,认为姚女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家庭和个人的声誉,并认为此事皆系张某唆使而对张某怀恨在心,于是在浙江纠集申某、范某等人,预谋殴打张某,并返回泗阳县家中。

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8月2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持B型驾驶证)等人准备好木棍、信纸、胶带等物,多次驾驶红色面的车在泗阳县X镇境内张某可能经过的路段守候张某,但一直未果。8月2日下午,当被告人沈某在临河街X村X路上发现迎面而来的张某后,便将车开到较远处,用信纸和胶带蒙住车牌照,然后调头追赶张某。途中,被告人沈某担心其同伙打不过张某而让其逃掉,于是决定自己驾车直接撞击张某。随后,被告人沈某驾车追至被害人张某身后,即加大油门猛撞过去。被害人张某察觉及时向路边(东侧)躲闪,被告人沈某立即将车子方向向东(张某避让方向)打,将被害人张某撞倒后驾车逃跑。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后面对被害人时仍说“怎么没将你撞死”。被害人张某未见明显伤情。

被告人沈某辩称其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并无杀人故意。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沈某主观上明知其驾车撞人足以致人死亡,客观上仍不计后果的积极实施这一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故被告人沈某辩解无杀人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沈某在与他人的纠纷中,而产生怀恨心理,驾车撞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应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沈某辩解无杀人故意,经查,上诉人沈某因对他人怀恨,掩盖车辆牌照后,驾车撞击他人,在接近被害人时加大油门并追赶被害人,将被害人撞倒后,自己听到有很大声音,即驾车逃离,后在被抓获后见到被害人时,仍扬言没将被害人撞死,欲撞死被害人的故意清楚,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要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的,不构成犯罪,从而在法律上确认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方面要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这是认定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的统一,不考虑客观要件的主观归罪和不考虑主观要件的客观归罪都是错误的。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方面要忠实于被告人如实的供述,从行为人的供述中判明其真实的主观目的,但是,在被告人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的时候,应该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来进行分析推断。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行为人的客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人犯罪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活动表现出来,所以,要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要深入调查,全面地、客观地分析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

在本案中,被告人沈某采用驾车撞人的方式,报复他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主观上到底是伤害的故意还是杀人的故意呢这也就成了本案的焦点,被告人始终辩称其只想致伤被害人,而不是想剥夺被害人生命,如果其辩解成立的话,那么其行为便因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而不构成犯罪。然而,从被告人沈某实施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其行为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前的准备阶段。在这个阶段,被告人沈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如预谋纠集同伙、准备工具、守侯被害人以及随后的遮蒙车牌和驾车尾随被害人等,从其实施的这些客观行为来分析,我们尚无法判断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相反,这些客观行为与被告人所辩称的伤害故意十分吻合;第二阶段,行为的实施阶段。在这个阶段,被告人在接近被害人后,由于担心其同伙打不过受害人而让其逃掉,于是临时起意,决定自己驾车直接撞击受害人,在其猛踩油门撞向受害人时,由于受害人有所察觉而本能的向路边躲闪后,被告人如果按照预先的行车路线和方向,便可能撞不到受害人,这时,被告人又采用向受害人躲闪的方位猛打方向,将受害人撞到后迅速逃离。在这一阶段,由于被告人临时起意,改变了行为方式,这个过程,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到底是什么呢由于被告人持有B型驾驶证且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所以其主观上应该知道采用驾车撞人这种危险方式足以致人死亡,但是其仍然积极实施,特别是当被害人躲闪时,其仍然猛打方向撞向受害人,这些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欲致受害人于死地的故意;第三阶段,行为后的阶段。被告人将受害人撞倒后,其听到很大的撞击声,后迅速逃离现场,在其被抓获而面对受害人时,仍手指受害人扬言“怎么没将你撞死”。其行为后的一系列表现更加印证了其主观上想致受害人于死地的故意。

通过以上分析,被告人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是这种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最关键的区别是意志因素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困难、积极地或是努力地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其未遂状态),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此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按照目前理论界的通说,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未遂。

具体到本案中,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所以不管其主观上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其行为均属犯罪未遂,这也就决定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被告人沈某作为有专门技能的人,其主观上明知驾车撞人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仍然排除各种障碍,积极实施,事后又不顾被害人死活而迅速逃离现场,在面对被害人时丝毫没有悔改之意,仍扬言“怎么没将你撞死”,很显然,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并希望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其主观上应是直接故意。

周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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