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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8年10月20日,某区城市建设管理规划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下辖机构供水办公室(无独立法人资格)主任熊XX以供水办名义与某市建筑材料总厂(以下简称建材总厂)签订了一份《关于水泥电杆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材总厂向供水办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水泥电杆45根,总货款为(略)元,货到时付款20000元,余下货款在1998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月息3分计付给供货方。合同签订后,建材总厂如数如期将水泥电杆运至供水办的指定工地,供水办熊XX除给付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65000元一直拖延未付。2001年元月4日,建材总厂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前往供水办催收货款,由熊XX在介绍信上注明“2001年1月4日已接待”字样并署名。此后,在机构改革中城建局被其主管部门某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委会)解散。2002年11月,建材总厂以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管委会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该管委会对此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该购销合同未加盖城建局公章,且管委会或城建局亦均未授权供水办签订该合同,因此建材总厂诉管委会属主体错误。上述答辩意见,被建材总厂认可。2003年3月6日,建材总厂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依法准予。2003年12月,建材总厂以同一事由,对熊XX提起诉讼。

解说:

因熊XX与建材总厂所签购销合同,事先未经城建局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事后也未被追认,因此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熊XX与建材总厂;但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材总厂与熊XX约定所有货款应在1998年12月30日付清,故其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0年12月31日止;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建材总厂于2001年1月4日派人向熊XX催款,熊XX签名认可,并无建材总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拒付之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从2001年1月4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至2003年1月4日止。在此期间,建材总厂于2002年11月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02年11月开始重新计算至2004年11月止;2003年12月建材总厂以熊XX为被告再次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建材总厂的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所有货款应在1998年12月30日付清,其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0月3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在超过该诉讼时效后,建材总厂于2001年1月4日派人向供水办催款,熊XX仅作为供水办的负责人进行接待,该行为不是向熊XX催款,熊XX在介绍信上注明“已接待”字样,系职务行为,不能视为熊XX个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不能重新开始,此后建材总厂于2002年11月、2003年12月分别以管委会、熊XX为被告诉至法院,但其诉讼时效均已失去开始重新计算的法律基础,故建材总厂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虽然约定所有货款应在1998年12月30日付清,但同时约定逾期不付,则按月息3分计息。该条款隐含的内在意思表示应当是,如果至1998年12月30日不能付清货款,那么在按月息3分计息的前提下,建材总厂同意延期给付货款,由此在1998年12月30日后,建材总厂的此笔债权即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给付。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实际上从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月4日期间,建材总厂的该笔债权因违约条款的存在而并未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其诉讼时效应自建材总厂于2001年1月4日催款之日起计算至2003年1月4日止。在此期间,建材总厂于2002年11月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开始重新计算至2004年11月止。2003年12月建材总厂以熊XX为被告诉至法院,当然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诉请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建材总厂与熊XX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此笔债权应属履行期限明确的债权。至于逾期不付按月计息的约定则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应按合同法163条所规定的孳息来理解。对于履行期限明确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最开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8年10月31日至2000年11月1日。在上述诉讼时效届满后,建材总厂于2001年1月4日向供水办催款,熊XX并未做出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拒付的意思表示,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及立法本意,应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由此而形成新的承诺,诉讼时效以此为基础开始重新计算至2003年1月4日止。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的1月4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至2003年1月4日止。同理建材总厂于2002年11月以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从2002年11月开始重新计算至2004年11月止。所以本案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清依法应予支持。若单纯强调本案合同主体为熊XX与建材总厂,而建材总厂并未向熊XX个人主张权利为由来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方面忽略了熊XX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隐瞒的重大过错,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实现设立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宗旨。

文勇辉王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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