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生在校自杀身亡校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20日深夜,某中学高中生张某在学校寝室自缢身亡。事后,主管机关和该校对该生的死因进行调查。经多方了解,张某家住农村,其兄已考上大学。由于面临高考,张某学习成绩不好,认为自己考不上大学就无颜面对父母,其自杀是由于思想负担过重造成的。对张某在学校自杀身亡其家长不服,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校方认为张某的自杀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校方没有任何关系,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家长于是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自杀身亡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即学生在校期间,监护已由家长转移到校方。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和合法权益。因此,学校有保护张某人身安全的责职,故校方应对张某的自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本案中,校方没有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对张某实施体罚、侮辱、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等促使其自杀的行为,张某的自杀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校方对张某的自杀身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首先,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因此,校方对学生无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义务。
其次,从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来看,形成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对于学生的自杀,校方是否做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也只有校方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导致学生自杀身亡时,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而进行处分、学生思想负担过重等自身原因而自杀的,学校不应当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从我国民法规定过错责任来看,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张某的自杀身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校方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张某的自杀身亡也不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担责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自杀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校方对张某的自杀身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曹厚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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