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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杜某某诉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侵害隐私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章某某、杜某某夫妇因婚后不孕,于2002年4月到仁和医院就诊。2002年6月12日,原告夫妇被确诊为原发性不孕症、弱精症。2002年6月l4日,原告夫妇与仁和医院签署“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同意书”,同意接受仁和医院为其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治疗。该“同意书”中阐明了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因个体差异较大,可能会出现手术失败等各种情况。2002年7月6日,仁和医院为杜某某进行穿刺取卵、夫精处理、体外受精,2002年7月8日进行胚胎移植。嗣后,杜某某被收住院观察4天。结果杜某某受孕失败。原告夫妇提交仁和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l7张,共计l5439.83元,其中生殖医学收费8500元。原告夫妇手术失败后,与仁和医院发生纠纷。原告夫妇在仁和医院院长办公室,干扰医院正常办公秩序。仁和医院通过报警,未能平息纠纷。仁和医院又通知原告章某某工作单位葛洲坝集团三峡医院的领导,希望其单位领导出面做章某某的思想工作并协调处理纠纷。三峡医院进行了协调。

2001年11月,仁和医院向湖北省卫生厅提交了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申请;2003年1月15日,湖北省卫生厅批复仁和医院,同意其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2003年4月4日仁和医院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生殖医学(试管婴儿);2003年3月28日宜昌市卫生局复函章某某,认为仁和医院自2001年11月始即可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

[审判]

本案属原告章某某、杜某某因不孕症要求被告仁和医院为其做“试管婴儿”手术,仁和医院以其技术为原告夫妇实施人工辅助生育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以及原告主张仁和医院将原告夫妇的病情告知他人而侵害原告夫妇隐私权即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并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仁和医院开展的“试管婴儿”技术是否属无证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二、仁和医院是否侵害原告夫妇的隐私权。我国卫生部2001年8月1日颁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后,仁和医院按该办法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了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对仁和医院的申请尚在办理审批。仁和医院与原告夫妇就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协商一致,原告夫妇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仁和医院为原告夫妇实施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双方对建立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又无违反法律的情形,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仁和医院开展“夫精人工辅助生育技术项目”,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至于手术最终未能使原告杜某某妊娠,属“手术同意书”约定的风险范围。被告的行为既没有违约,也没有违法。原告夫妇要求仁和医院返还医疗费理由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难以支持。关于侵害隐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原告夫妇与仁和医院因手术失败产生纠纷后,原告方在仁和医院院长办公室“讨说法”,致使医院办公不能正常进行,仁和医院通过警察协助无果,遂通知原告章某某工作单位的领导,请求协调处理纠纷,以维护自身利益,其行为并无不妥,且仁和医院没有擅自宣扬章某某夫妇隐私,侵害其名誉的故意。仁和医院请求葛洲坝集团三峡医院所进行的协调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夫妇要求仁和医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两诉的合并审理,分别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和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本案虽然已经终审判决,纠纷尘埃落定,但仍有予以探讨的必要。

l、本案人工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是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在实施“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助孕技术项目时以至诉讼中,尚没有取得卫生部的批准。原告因此主张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

人工生殖技术在解决人类不孕症疾病,给予万千家庭幸福的同时,也对人类伦理道德和人类健康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各国对于人工生殖技术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非经批准不得应用。具体到我国,卫生部于2001年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了规范。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只能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而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卫生部审批。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仁和医院开展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没有获得卫生部的批准,说明其不具备实施该项技术的条件,其执业范围不能包括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因此,仁和医院未经审批并取得实施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的执业许可,和原告签订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医疗服务合同,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鉴于人工生殖技术的论理性与风险,对此类合同似宜确认为无效。另一方面,从医疗风险的负担来说,由于该项技术的成功率很低,因此,国家才对该技术的实施医疗机构作出特别要求,以减少伦理道德风险,保证技术质量,保障人类健康。患者所负担的,也只能是该项技术本身的风险,而不能承担医疗机构不具备实施该技术资格的风险。未经卫生部审批从事该技术的医疗机构,因不具备执业条件,加大了该技术的风险,超出了患者对该技术本身风险的预料,因此,手术失败的风险分配结未经过批准实施该技术的医疗机构负担才能使风险与利益平衡。

2、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本案当事人提出了隐私权的问题。隐私权这一概念,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正如一审法院判决所阐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是通过司法解释,以侵害名誉权的方式给予保护的,然而,这两种权利的概念和外延虽然有所重合,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隐私是公民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秘,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隐私权是个人支配其隐秘,排除他人干扰,保持个人独立安宁的权利。名誉则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评价。承担名誉侵权责任,行为人不仅有编造并传播对他人形象有负面影响的虚构事实的行为,还要求一般社会公众因此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的品行、人格和社会形象因此受到损害。而侵害隐私权,则只要行为人公布、传播了受害人内心不欲他人知晓的隐秘,使受害人的内心安宁受到损害,即应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不以受害人的社会名誉客观上受到贬损为要件,隐私权的视角是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感受出的。

本案原告夫妇不能生育以及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就国人普遍的心理来说这一事实是当事人所不欲他人知晓的,对于原告夫妇来说,这属于他们的隐私,不欲他人知晓,特别是和原告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单位同事。在原告与仁和医院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术失败而发生纠纷时,仁和医院违背原告的意愿,将原告夫妇不能生育的事实以及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术的事实告知原告单位领导,虽然主观上是希望原告单位进行协调,但其已经泄露了原告所不欲他人知晓的隐秘,使原告单位同事知晓,导致原告精神独立安宁的权利,因此也确实受到影响。

高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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