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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错彩票号码应负何种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10月20日,尹某采取自排号码而非随机排号的形式,向江苏省体育彩票中心委托如东县邮政局设立的06807号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第00066期电脑型体育彩票,共计支付价款240元,获取该期体育彩票24张,其中一张彩票的第五组号码为(略).当日晚该期彩票开奖,公布的一等奖中奖号码为(略)+1.经交涉、投诉未果后,尹某向法院起诉如东县邮政局和江苏省体育局、江苏省体育彩票中心,认为其提供给销售员的排号单中一组号码为(略),销售员未按其要求输入号码,负有过错,请求支付其应得的奖金。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彩票销售员输错彩票号码的差错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体育彩票销售这一单个行为看,是完全自愿的市场化的行为,在发行人与购彩人(媒体称彩民)之间形成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发行人在销售点以公示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告知体育彩票的价格、投注方法、本期奖金数额、开奖时间等一系列信息,构成对世要约,而不特定的人通过了解体育彩票的有关信息,表示购买,则意味着其作出承诺,此时销售者与彩民之间就构成要约与承诺,合同有效成立。基于彩票的特殊性,销售者将彩票交付给彩民,其出卖的并不是单纯的彩票所有权,彩民购买的也不仅仅是彩票的所有权,双方在转移彩票所有权的同时也转移彩票中所隐含的中奖机会,因而在彩民自选号码的彩票销售中,销售者的疏忽大意或其它原因,有可能导致彩民自选号码出错,并丧失中奖机会,甚至于巨额奖金为之尽失,本案的争议就体现了这种可能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销售人员输错尹某的自选号码,尹某因而未能获得号码为(略)的彩票的中奖奖金之事实一旦成立,彩票发行人或承销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1、根据我国《体育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体育彩票是指以筹集国际和全国性大型运动会举办资金等名义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填写、选择、购买并能够证明购买人拥有按照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书面凭证,不记名,不挂失,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不流通使用。显然,彩票是确定彩民是否获得中奖机会的权利凭证,也是最终反映彩票发行、购买行为内容的直接证据。彩民中奖机会的确定只以彩民拥有的合法有效的彩票为依据,与彩民购买彩票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相反,彩票的拥有可以证明彩票销售行为的存在,但彩票销售行为的存在不能证明彩票的持有,更不能证明中奖奖金的所有人。因此,彩票销售人员输错彩民自选号码的行为与彩民中奖机会的丧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彩票销售人员的差错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只能表现为收回错票,予以纠正,而不能延伸至彩民的中奖机会。根据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销售人员输错尹某自选号码的行为对尹某未获得号码为(略)的彩票的中奖奖金之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彩民购买体育彩票是一种典型的博彩行为。彩民付出一定金钱,得到一种可能中奖的机会,带有明显的机会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彩民与发行人间形成一种射幸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和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彩票必须直接上市销售,坚持自愿购买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于数字型彩票,其规则要求购买者选取0~9之间数字进行排列组合,赋予了彩民更大的自主选择权。在法律关系内容确立方面,彩民购买体育彩票行为实质是一个要约、承诺、甚至包括反要约在内的缔约过程。发行人以一定的公告或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布本次彩票类型、发行时间、地点、数额、中奖机率、奖品等一系列具体内容,其目的是引导并希望彩民购买彩票,属于要约邀请,如同推销商品的商业广告。彩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向销售人提出购买要求,即为要约,销售人依照规定同意出售并给付彩票,系发行人予以承诺并履行付票义务。销售人交付的彩票不符合购票人的要求,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未取得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间未能成立合同,出票人的这一行为可视为反要约,购票人对此既有权拒绝,也有权接受。购票人接受改变其初衷的彩票,该行为即表示承诺,由此双方重新订立合同。本案中,假定尹某要求投注的彩号是(略),而承销人员出具的彩票号码是(略),则双方之间尚未建立投注号码为(略)的彩票合同。若尹某拒绝,则销售者应当收回(略)彩票。事实上,尹某接受了(略)彩票,双方由此确立了号码为(略)的彩票合同。因此,尹某要求行使(略)彩票的中奖权利或赔偿其相应损失,显然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尹某已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拒绝权,后果应当自负。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金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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