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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落水身亡,中介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河南省唐河县某劳务公司是一家劳务中介机构,1996年开始,该公司和具备向外输出劳工资格的河南省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立劳务输出关系。双方约定:由劳务公司挑选条件合适的船员,并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要求通知船员按时到达指定的集合地点,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劳务公司船员管理费每人每月10美元。河南省社旗县农民刘程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刘程作为海员外派从事远洋捕捞3年,具体外派地点由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外方协议商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给刘程每月薪金140美元。去年4月26日,刘程在出海作业时落水罹难。马母田春英与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就刘程的工资及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遂诉至唐河县法院,要求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工资6561元及损失18.9万元。

对案中劳务公司应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劳务公司应和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一起对刘程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合同是劳务公司与刘程直接订立的,刘程与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虽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并未订立相关协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劳务公司作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输出业务的代理人,应与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务公司不应担责,因为劳务公司在该劳务输出中属于中介人角色,按照合同法规定,无过错的居间人不承担因其居间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居间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劳务公司在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刘程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是由劳务公司与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交涉"有关事宜,船员的保险由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责投保。劳务公司在与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由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按提供的船员人数支付给劳务公司船员管理费每人每月10美元。显然,劳务公司在该劳务输出中属居间人而不是受委托人。

其次,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案中刘程虽未与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直接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刘程与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已实际成立并履行。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程与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订立合同的看法有失偏颇。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居间人负有如实报告义务。案中劳务公司虽是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刘程的中介人,但并无不当行为,刘程的死亡损失与中介行为无关,故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由于在劳务输出中处于居间中介地位,故对刘程的落水身亡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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