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行为是否属意思表示不真实
原告:张某被告:王某
案由:请求撤销民事行为
基本案情:张某欠王某借款80000元,后经王某多次催要,双方达成协议张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王某借款,并书写协议一式两份。但张某长期不予以交付房屋,二个月后王某及家人找到张某,要求其履行协议。遭张某拒绝,王某及家人逼迫张某出具与协议内容相同的协议书一份。后王某诉至法院,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二份协议。
争议焦点:王某在张某及家人胁迫下做出的与第一份协议内容相同的协议书是否为意思表示不真实。
第一种观点:意思表示真实。从纠纷发生的全过程看,张某为王某的合法债权人,且王某在债权到期后,未能清偿债务,自愿以房抵款,意思真实有效。第二份协议虽然是在张某及家人的胁迫下做出的,但从其内容上看,同第一份协议吻合,没有超出第一份协议的约定。并非是王某为迎合张某的意愿而做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作为,所以,第二份协议表达的意思是对第一份协议中王某真实意思的重复,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第二种观点: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包括意思自由与表示一致两个方面,指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形成与表示是由其自己意志决定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自由形成意思和自由表示意思的因素。无论是意思形成或进行表达的不自由都能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中,虽然王某在先前同意将房屋抵偿张某的借款,表明协议中王某的意思形成是自由、真实的,但如果没有张某及家人的胁迫王某就不愿意将自己的这种意思表达给对方,并形成书面协议。我国民法学中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认定,通常采用主观与客观兼顾、意思与表示兼顾的标准,只要能证明确实存在而影响了意思表示的,就应认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对第二份协议应予以撤销。本案的债权张某可以凭第一份协议实现自己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同时笔者认为,按照主观与客观兼顾、意思与表示兼顾的标准认定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可以否定通过胁迫等非法手段达到自己目的的民事行为,有利于消除民事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维护民事活动的健康秩序。
周登高王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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