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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员在比赛中致残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0月初,某校参加区X组织的全区各小学足球比赛,原告陈某作为该校队员参加了比赛。在一场比赛中,陈某与对方球员吉某争球时摔倒,当时右眼红肿,但未引起重视,自己在家用热敷处理。几天后,陈某发现自己视力明显下降,其父将其带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落。陈某因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38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2002年12月,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和吉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余元。

在审理时,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比赛致残,虽然是意外,学校和吉某均无过错,但陈某自身更无过错。如果要陈某独自承担这一损害后果,是显失公平的。我国法律为尽量避免类似的不公平现象,在确立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时,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外,还确立了公平原则,即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目前社会保险制度又尚不发达导致陈某受到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适用公平原则由三方当事人来共同承担损害赔偿后果,由两被告给予陈某一定的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缩小运动风险,解决本案纠纷最为适宜的办法。故此,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三方当事人分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损害事实已发生,而致害人和受害人又都无过错时,为减少受害人的损失,确实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但是,体育运动中产生的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具有人身危害性,参加运动的人对运动中有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有思想上的准备,而且,在受到损害后,不应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应当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习俗。因为国家一贯号召发展体育运动,而体育运动中的一些冲撞又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运动员要对冲撞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话,那一场运动赛的结束,就可能是一起或多起诉讼案的开始。在这种法律制度之下,民众会为避免承担责任而放弃运动。因此造成的后果是法律不仅不能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反而会制约其发展。所以,只要不是利用运动故意伤害对方,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冯剩勇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的案情,我同意第一种意见。

体育运动所产生的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具有人身危害性,参加运动的人对运动中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当然应该有思想准备,在受到一般的损害、而对方又没有过错时,不应当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于在体育运动中产生的一般损害(即没有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第二种意见,致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所受的已经不是一般的伤害,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七级伤残对一名小学生来讲,当然是很重大的人身伤害,如果按第二种意见,小学生陈某将得不到任何赔偿,这对一名已受到七级伤残、本来就需要社会和家庭给予特别照顾的小学生来讲是十分不公平的。为了维护陈某的利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和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由致害人吉某、受害人所在的学校及受害人三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即由两被告给予陈某一定的补偿是完全正确的,法院应给予支持。另外,因为学校是比赛的组织者,对参赛小学生应负安全保护义务,所以学校承担的责任应该比致害人、受害人大一些,法官在确定具体补偿数额时可考虑。

对运动中的风险,最好是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中,发生伤害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应该是以后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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