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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严重超载造成的损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3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某负责将张某的木线条从徐州运至常州,数量不超过10吨,总运价1500元,运费装车即付,若超过10吨运费再另加。协议签订后,李某驾一装载量为5吨的汽车前往货物存放地装货,张某委托王某负责装车及押运,在装货时李某曾口头提出已超吨,王某许诺再加付200元运费,装车后王某随车一同前往常州,装车时张某未支付运费。当车行至宿迁境内因超载被当地交警扣留一夜,罚款200元。后又因车辆超载途中轮胎二次爆破,直至22日零时才到达常州。因迟到一天,又值半夜,王某与常州的接货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李某遂擅自将车开至无锡停车场,并电话通知张某到无锡处理此事。张某接到电话后连夜以1700元的价格租车赶往无锡协商处理。经中间人调解,张某同意支付李某运费1700元,并赔偿轮胎损失3000元。同时,张某向李某出具收货条一份,证明货物完好不缺少。付款后,张某另行租车将货物从无锡运回常州,花费搬运费200元、货物运输费1500元。事后张某感到这一单生意太窝囊,总“运费”高出原运价数倍,代价昂贵,遂向徐州市某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8499元。

审判

原告诉称:托运的货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0吨,被告在运输途中车胎爆破是其运输中的风险,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押运人员不同意去无锡,被告强行将车开到无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受到胁迫,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货物严重超载,造成车辆损坏,到常州后因与原告无法联系才将车开到无锡。在无锡解决问题时,原告自愿支付被告1700元运费并赔偿损失3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在将货物运往常州后,因张某的押运人与常州门市部人员无法取得联系,遂将车开往无锡,张某的押运人对此也未提异议。在无锡经中间人调解,张某同意给付李某运费1700元并赔偿李某轮胎损失3000元,并又向李某出具货物完好不缺少的收条,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当。张某诉称给付4700元是受李某胁迫应属无效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另外,在张某向李某出具货物完好不缺少的收货条后,双方的运输合同应视为已履行完毕,其后的费用李某不应承担责任。故法院对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8499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双方在均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坚持装货运输,造成车辆轮胎爆破,对此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目的地等待接货,而擅自将车开至第三地无锡,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此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支付张某前往无锡的租车费用及从无锡至常州的运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李某赔偿张某损失34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在车辆超载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

李某与张某协议用装载货量为5吨的汽车运10吨货物,属于严重超载。致使运输途中造成车辆被扣及罚款,又二次爆胎,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李的车辆损失是事实,张某在无锡处理此事时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支付给李某运费及损失4700元,无证据证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因此法院对张某要求返还运费及轮胎损失4700元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由于车辆严重超载,造成扩大的损失由谁承担。

该案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是常州,李某将货运至常州后却以与张某在常州的人员无法联系为由,将车开至无锡,并要求张某前去处理问题,为此张某连夜租车前往,到无锡后又租车将货物运回常州,造成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李某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张某出具货物完好的收货条后双方运输合同已终止为由,认定李某对其后的费用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本案值得吸取的教训是汽车装载应严格按照载重量进行,否则将会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不论是托运方还是承运方,且不可贪图小利,否则后悔莫及。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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