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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上海石化公司诉承兑人宜兴中行在承兑后以公安机关因收款人涉嫌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中行)。

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略)、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宜兴中行申请承兑。宜兴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宜兴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宜兴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宜兴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宜兴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宜兴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兴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中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宜兴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取并通知我行暂停支付票款。持票人应为销售供应公司,而非石化公司。汇票首次由华业公司背书时记明的被背书人(手写)为江苏省经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东公司),而作为被背书人签章的则是盛东公司,背书是不连续的。

石化公司对此称手写字体潦草致字迹辨认困难,但被背书人应为盛东公司,因为所谓的“经东公司”或“泾东公司”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均无登记。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鼎球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关于票据制作的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鼎球公司申请,宜兴中行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栏内签章,表明到期无条件付款,依法成为该汇票的承兑人,其承兑汇票后即成为该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销售供应公司。虽然汇票首次记载的被背书人字迹辨认困难,但宜兴中行所称手写被背书人名称为“经东公司”的企业并不存在,石化公司主张被背书人确为盛东公司是可信的,因而汇票的历次背书是连续的;且销售供应公司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其取得汇票是善意的,应当享有票据权利。销售供应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并附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应视为提示付款。该汇票已到期,宜兴中行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向最后持票人付款。宜兴市公安局虽以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立案侦查并调取了汇票原件,但此事实依法不能成为宜兴中行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宜兴中行仍应依该汇票记载的金额向销售供应公司付款。其至今未付款,还应赔偿销售供应公司的利息损失。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为石化公司下属机构,在金山工行开设有附属账户,其法人单位石化公司作为本案票据纠纷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应予准许。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9年8月28日判决如下:

一、宜兴中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石化公司支付编号为vⅡ(略)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100万元。

二、宜兴中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石化公司赔偿自1998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宜兴中行对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告主体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销售供应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汇票上的签章应确认无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华业公司及其后手取得汇票均非善意,对该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销售供应公司与其前手南方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了汇票,宜兴中行无法审核票据,因此拒付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期间,宜兴中行提供的无锡市公安局鉴定报告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栏内内容均系一人所填写;石化公司及销售供应公司职员岳志春陈述证实,是其在汇票到期前依背书栏内的签章按序在应手写的被背书人栏内填写字样,又在粘单的背书人栏内签了销售供应公司的印章,并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字样。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化公司、销售供应公司均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销售供应公司是石化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无销售供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应认定销售供应公司为石化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销售供应公司持有汇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汇票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石化公司享有和承担,宜兴中行上诉认为石化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销售供应公司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手写记载第一被背书人为“经东公司”,而第二背书人签章为盛东公司,表面上似乎不连续。但经查实,被背书人栏内均为最后持票人销售供应公司职员岳志春一人填写,且其陈述是按照背书栏内的签章填写的,因此应认定汇票手写记载第一被背书人“经东公司”系填写笔误。宜兴中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石化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即与基础关系相脱离,因此,虽然争议银行承兑汇票因华业公司朱玉明涉嫌诈骗被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但无证据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取得汇票系出于恶意,故宜兴中行以鼎球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上述汇票为由,拒绝向石化公司付款,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公安机关扣押汇票是否能成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充分理由。

首先,本案票据背书是连续的。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也就是说,票据的背书从形式上看,除第一次的背书人为收款人外,第二次以后的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递次衔接,一直到最后的持票人,中间没有间断。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票据法对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仅自己签章的即空白背书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即未禁止持票人于事后补记背书事项。作为第一背书人的华业公司及第一被背书人的盛东公司在票据背书栏内签章,其后手南方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依次签章,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但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最后是由销售供应公司职员岳志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连续的背书,一般是以具备形式要件为限,但是发生非实质性不一致时,也不是机械地因形式上记载不一致而否认背书的连续性,而应当从实际出发,以保护现实持票人的利益,特别是在空白背书中,以保护空白背书持票人的利益起见,推定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为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况且本案中还有进行补记行为的岳志春的陈述及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原先的空白背书是连续的。

销售供应公司虽然是石化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但其依法开设有结算账户,可以作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可在票据上签章,未禁止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在票据上签章或规定其签章无效,销售供应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其法人单位即石化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方可。

其次,石化公司系善意取得汇票。所谓善意取得票据是指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宜兴中行承兑了鼎球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即成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银行承兑汇票经出票、承兑后,即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一般情况下,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只有在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才可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抗辩,即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鼎球公司仅能对华业公司(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抗辩权,而宜兴中行作为付款人,即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鼎球公司)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包括华业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最后持票人即销售供应公司,除非销售供应公司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即如果销售供应公司明知其前手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而受让票据。但销售供应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南方公司代省化工公司还款。而宜兴中行又无证据证明销售供应公司系恶意取得汇票。因此,宜兴中行即不得以鼎球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销售供应公司,即使华业公司存在诈骗嫌疑。本案所涉票据已经背书转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因而宜兴市公安局在侦查华业公司诈骗鼎球公司一案中,不得对已背书转让的汇票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否则其行为是无效的,不得成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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