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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雇工应否赔偿雇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沙某受雇为王某驾驶货车,2002年8月12日,沙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座在车内的雇主王某死亡,后沙某即逃逸,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死亡后,其家人认为王某系因沙某的事故责任致死,故沙某应对致王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索赔未果后,王某的家人将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庭审中,沙某辨称认为其作为雇工,自身也受到了伤害,不应赔偿王某死亡的损失,相反,王某的家人还应赔偿其损失。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沙某不应赔偿损失,因为其作为雇工,虽然说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此种责任应是一种对外责任,即对事故相对方的责任;对雇主不应负担责任,因为现有的法律没有雇工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和规定。关于沙某提出的其自身的损失,由于雇主已死亡,赔偿责任主体已不存在,故王某的家人不应继受此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沙某应当赔偿损失,因为事故的发生其负的是全部责任,此责任是相对于受到损害的任何一方,并不单指对外责任。本案因雇工沙某的过错导致雇主王某死亡,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有过错的沙某应当对其过错向受害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不因侵权人的身份而免责。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还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就本案而言,沙某的过错行为是在雇佣合同和交通事故的基础上发生的,就性质和结果而言,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从上述法条看,沙某的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是有法可依的,并非象第一种观点所说的无法可依;第一种观点以沙某系雇工,所以就不应负赔偿责任,此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已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参照此条规定,结合《民法通则》雇工在受雇期非因自已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公平的角度来讲,雇主因雇工的过错受到损害的,亦是有权要求赔偿的。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是行为人有过错;其次是有损害事实和结果;再者是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沙某提出的自身损失,由于其损失是因自已的过错造成的,故依据过错责任的负担原则,沙某所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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