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打架被致死纠集人是否要赔偿
案情
任秋东因与同学高龄发生矛盾欲进行报复,便让莫某与王晴纠集袁志成,于1999年9月17日晚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路口将放学途经此处的高龄拦截并对其追打。在拦截追打过程中,高龄用水果刀将袁志成扎伤,造成袁志成死亡。2000年3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高龄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高龄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袁志成父母经济损失11728元。任秋东、莫某、王晴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袁志成父母于刑事部分判决后起诉,以任秋东、莫某明知打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叫袁志成去打架,造成袁志成死亡为由,要求任秋东、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
任秋东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任秋东、莫某不存在恶意串通,任秋东不能预见和控制打架造成的结果,因袁志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已判决由高龄赔偿,故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袁志成的死与莫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莫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案发后,原告多次到我家威胁、恐吓、闹事,并在我家院内外烧纸,往我家床上倒污物,砸坏大门,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袁志成死亡的原因是高龄采取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侵害人是高龄。任秋东让他叫上袁志成去拦截高龄的行为对袁志成并不构成侵害,与袁志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莫某参与了打架,但没有实施侵害袁志成的行为,二被告对袁志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莫某反诉一节,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另行解决。据此判决:1、驳回袁志成父母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莫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赔偿责任是由于侵权损害行为造成的,判断二被告是否对袁志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他们是否对袁志成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侵权损害之债。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人身权等而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行为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有袁志成被扎死的具体事实存在,且其死亡原因也与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有一定关系,但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高龄的防卫过当行为所致,而不是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他的死与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二被告纠集、指使袁志成参与对高龄的追打,在客观上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不一定造成袁志成必然受到伤害甚至被扎死这一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二被告只有对高龄进行伤害的故意,而对袁志成的死亡并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袁志成的死纯属意外。在行为性质上,二被告与袁志成等人对高龄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对袁志成实施的只是纠集、指使其参与违法行为。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袁志成的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袁志成参与二被告策划的对高龄进行追打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就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也不应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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