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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诉林某某借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12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90号。

2、案由:借款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扬,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某,男,42岁,海南省文昌市X镇人。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先昌,审判员张从冠、陈杰实。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健生,审判员李正姣,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6月6日,我厂与广州彭锐添借款50万元,同日,委托彭将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由被告收取。同年8月31日,我厂与被告订立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借我厂50万元(广州彭锐添从银行转汇)。1998年,我厂将酒精货款(略)元抵冲清被告欠彭锐添的债务,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97278元。我厂为被告还清债务后,双方于1998年6月20日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生意伙伴,1994年由于资金紧缺,委托原告帮助借款解决资金周转,原告从广州彭锐添处借款50万元并转汇给我是事实,我自借款后已还30万元给彭,至今尚欠20万元。我一直承诺要还清。并于1998年6月20日与原告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由我付给彭锐添2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请我还清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文昌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4年6月,被告林某某经营的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化工厂(该厂于94年8月16日办理注销手续,转个体,属林某私营企业)需要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帮助借款50万元,原告与广州彭锐添(又名彭某)联系并征得同意后,将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帐号告知彭锐添,彭锐添根据原告的要求,于同月6日将50万元汇至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的(略)帐号上(此公司也属林某某的私营企业),汇款用途是借用,后由林某某提取这笔款。林某某收款后,于同年8月31日以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化工厂名义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给原告。尔后,林某某还给彭锐添30万元,尚欠20万元及其利息。1998年6月20日,原、被告就20万元还款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确认被告借广州彭锐添50万元已还30万元,余下20万元及利息由林某某付给彭锐添。1999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与彭锐添借贷关系成立,并且于1998年1月10日已将货物(酒精)抵冲了债务,请求被告还清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彭锐添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某某私办的企业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略)帐号,于1994年6月6日将50万元汇至该帐号上。

2、林某某以其私办的企业名义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给原告。

3、林某某与原告1998年6月20日达成的20万元还款协议。

4、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材料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文昌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林某某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通过广州朋友彭锐添将款借给林某某(由彭锐添直接将款汇给林某某开设的永立造添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形成,债的关系成立。尔后,林某某直接还30万元给彭锐添,尚差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始终承诺要还给彭锐添。原、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因其他原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借广州彭50万元,林某某已还30万元,余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还给彭锐添,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佐证被告借广州彭锐添款成立。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自己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将款还给自己,由于该收据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则,该借据不予采信。原告提请被告还清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国营文昌糖厂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的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无法确定彭锐添与林某某发生了债的关系,也不存在债务转让。而上诉人与彭锐添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不存在林某某再还款给彭锐添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已还清彭锐添款,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导致错判,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还清上诉人欠款20万元及利息等。

被上诉人林某某以原审诉称理由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6日林某某因资金紧缺,要求文昌糖厂帮助借款50万元。当日该厂便打电话与广州的老客户彭锐添联系,要求借这笔款,彭锐添答应后,文昌糖厂便派该厂业务员潘中平带该厂的委托书到广州番禺找彭办理借款手续(由潘中平写借款50万元的借据给彭)。后彭锐添根据潘中平提供的帐号,把50万元汇到林某某开办的海南永立造漆有限公司的(略)帐号上。林某某取款后,于同年8月31日以其开办的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化工厂名义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给文昌糖厂。过了三个月借期后,林某某又根据糖厂提供彭锐添的帐号汇30万元给彭,尚欠20万元及利息97278元。1998年1月10日,文昌糖厂用货物(酒精)抵冲这笔欠款及利息。彭锐添当日给糖厂出具还清欠款的收条。同年6月20日,文昌糖厂为了证明林某某还欠20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说明林某某借彭锐添50万元,已还30万元,还欠20万元及利息,应由林某某付给彭锐添,但由于所欠之款及利息糖厂已用货物还清,因此,1999年11月1日文昌糖厂向法院起诉,请求林某某还清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银行汇票、收款收据、收条、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借款关系,即上诉人文昌糖厂与彭锐添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文昌糖厂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彭锐添,因此,彭锐添不可能将50万元巨款借给被上诉人。而这50万元巨款是在上诉人与彭锐添办理借款手续后,彭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帐号汇给被上诉人领取的。被上诉人取款后,也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因此,这50万元款实际上是上诉人借彭锐添的,也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也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彭锐添帐号汇去30万元,尚欠的2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已用货物(酒精)抵还,彭锐添也给上诉人出具还清欠款的收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还未结清。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199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为了证明被上诉人还欠2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凭据。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审判;

2、限被上诉人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上诉人文昌糖厂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两个借款关系及其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

1、文昌糖厂与彭锐添的借款关系。1994年6月6日文昌糖厂为了帮助生意伙伴林某某借50万元资金,打电话与广州的老客户彭锐添联系,要求彭借这笔款,借期三个月。彭答应后,该厂便派其业务员潘中平带该厂的委托书到广州与彭办理借款手续,当日彭锐添根据潘中平提供的林某某开办公司的银行帐号,汇上50万元。因此,应该认定是文昌糖厂与彭锐添之间建立了5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2、林某某与文昌糖厂的借款关系。林某某收到50万元汇款后,不是给彭锐添出具收款收据,而是于同年8月31日给文昌粮厂出具《收款收据》,因此,林某某又与文昌糖厂之间建立了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3、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林某某应将尚欠的2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彭锐添,还是文昌糖厂,林某某与文昌糖厂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文昌糖厂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应视为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文昌糖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为了证明林某某借50万元款,已还30万元,还欠20万元及利息未还。但该协议约定欠款由林某某还给彭锐添,不是文昌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应视为无效。故判决撤销原判,由林某某偿还20万元及利息给文昌糖厂。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除以上两点所述之外,还有林某某还30万元款给彭锐添,也是根据文昌糖厂提供彭开设的银行帐号汇去的。尚欠的20万元款及利息,在双方没有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即1998年1月10日,文昌糖厂已用货物(酒精)抵还,彭锐添也已给糖厂出具还清欠款的收条,所以文昌糖厂与彭锐添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该厂不可能再要林某某还款给彭锐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文昌糖厂是20万元的债权人,请求林某某偿还20万元及利息是有理的。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林某某偿还20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文昌糖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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