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广西人民出版社在出版的图书编委会名单中将其名字印错署名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李某某,男,66岁,广西大学副教授。
被告:广西人民出版社。
1992年6月30日,徐君慧等人与被告广西人民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前出版由徐君慧任主编、原告李某某及黄南津任副主编的《实用分类典故辞典》一书。此后不久,该书编委会名单随书稿一并送给被告。1993年9月,在书稿付印前,该书副主编黄南津又抄了一份编委会名单交给被告负责此书的责任编辑。1994年5月。黄南津发现所送样书上李某某的名字有误,印成了“李某洪”,即向被告方的有关人员提出异议,但未得到被告重视。不久,该书即对外发行。此后,原告李某某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组织人员对库存的该书署名失误处进行了改正,也承诺今后该书再版时予以校正。但被告有关人员在向原告李某某表示歉意时不够冷静,结果不欢而散。原告李某某在要求被告采用书面形式道歉的意见被拒绝后,于1994年8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在出版的《实用分类典故辞典》一书中,过失将其名字“李某某”印错为“李某洪”,致使其身份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采取措施更正,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广西人民出版社辩称:原告的名字有误,是因补送的编委会名单原稿有误,责任不在本社。本社在得知有误后,本社有关人员已向原告当面陈述事因,表示了歉意,并对库存书署名失误处作了更正,还承诺今后重印时校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履行图书出版合同中,被告明知在出版的书中将原告名字中的“鸿”误印成“洪”字,仍对外发行,主观上有过错,由此造成原告身份处于不稳定状态,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交涉后,被告已采取措施更正属实。被告提出原告的名字有误,是因补送的编委会名单原稿有误,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告索赔可酌情考虑,但索赔5000元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广西人民出版社对库存的书进行有效地更正,以后再版要更正;
三、被告广西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中包括的人身权性质的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此规定应有两层含义:一是为了表明作者是谁,应当由作者在作品上署名,而不应当由不是作者的人署名;二是为了表明作者的确定性和作者本人的意愿,应当署作者真名或由作者决定署笔名、假名。这项权利的实现,既靠作者本人依法亲自行使,也靠获得作品使用权的他人依法正确表示而实现。因而,获得作品使用权的人,有义务依作者的意愿正确表示作者的署名,如违反这项义务,即能造成作者身份不确定的法律后果,是对作者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侵害。本案被告作为出版单位,应按作者的正确名字在出版的作品上给予署名,这本是常识,但其疏忽大意,特别是在已经指出有误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更正,将书出版发行,只能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已发行在外的图书上未能正确表明作者的正确名字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向其指出错误后,已经采取了更正措施,并表示了赔礼道歉,似乎已无必要再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和采取更正措施。但在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时,被告有关人员表示歉意不冷静,导致了不欢而散的结果,未起到赔礼道歉的作用;被告原承诺再版时将重新校正,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不为法律所确认的一种民事责任,且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故再判决被告承担上述两种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发生的纠纷,虽是在履行图书出版合同中发生的,似乎可以认为是被告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但原告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组成成员之一,而其提出的署名问题只是人身权,这种人身权是基于特定身份产生并具有对世的性质,因而,本案不能作为合同纠纷定性,而应以特定人之人身权上所产生的纠纷定性。故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是不当的,而应适用该法第十条第(二)项即评析开头所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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