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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委托的指令下达人能否代替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郑某与H期货经纪公司于1995年4月签订<<期货代理合同>>,另有<<客户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印签卡>>等文件,但没有<<授权委托书>>.在<<期货代理合同>>中,郑某指定H公司的经纪人何某为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何某是郑某的朋友在进入H公司当经纪人之前,一直在另一家期货公司作为郑的合伙人一起从事期货交易。在H公司进行交易时,一般都是由郑某通过电话向何某下达指令,由何某填写交易指令单。到1995年7月底结算,郑某的帐户一直盈利。而到了8月底,郑某拿到H公司向其发出的月报表,发现其帐户亏损110,000元,立该向H公司提出质疑,自己整个8月出差在外,未下过指令,怎么会出现大笔亏损.H公司查询后答复郑某,8月份的单子是何某所下,因行情骤然变化,何某匆忙平仓所致。何某否认是自己下的指令,而是H公司另一经纪人张某擅自下达指令所致。张某承认这些单子是自己所下,但说后来告知何某,何某批评了他后,在这些交易单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追认了张某所做的交易。郑某要求H公司赔偿由于其经经人张某私自下单给自己造成的全部损失,H公司表示不同意,于是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赔偿因其经纪人擅自下单而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110,000元。

「争议」

客户郑某认为:

我只委托何某为指令下达人,没有再授权他人,而H公司的经经人张某擅自下单并造成我的亏损,对此H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H期货经纪公司认为:

经纪人张某的行为已被郑某的经纪人何某所追认,因此上述交易单的指令应视同何某的指令,其损失应由郑某自己承担,我公司已经对张某进行了内部处罚,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评析」

①客户郑某委托的指令下达人何某只能接受郑某的指令填写交易指令单,并向盘房传达。

由于在我国的期货交易中禁止全权委托的行为,因此,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指令下达人能接受并执行客户的指令,不能自己根据行情进行决策,并代替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否则即构成全权委托,而全权委托行为是无效的,除经纪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应受处罚外,如果给客户造成损失,经纪机构还须进行赔偿。本案中,经纪人何某一直是通过电话接受客户郑某的指令,再填写交易单进行交易的,这属于按指令操作,而非全权委托。客户通过电话下达指令是允许的,经纪机构应当进行同步录音,而且事后客户还应在指令单上签字。

②客户的指令下达人何某事后追认另一经纪人张某擅自做单的结果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如上所述,客户郑某对指令下达人何某的授权是一种有限的授权,何某只能按指令做单,而不能自行判断行情下单。也就是说,判断行情、做出决策并发出指令,这都是客户的权利,何某无权行使,他所进行的上述行为无效,不能视同客户的行为,经纪人张某下单进行交易,事先未得到客户的允许,事后也未得到客户的追认,显然是一种擅自做单的侵权行为。对此,何某予以单方面的追认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因为其本身就不具有做出这种追认的主体资格,只有客户郑某才可以做出这种意思表示。H公司单方面认为何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即说明户郑某已认可张某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只能是H公司的一种误解。

③客户郑某遭受110,000元损失应由H公司和何某承担。

经纪机构与经纪人的职责和义务就是为客户提供快速、高效、优质的服务,而非代替客户下单交易。经纪机构或经纪人没有客户指令就下单进行交易,不仅是严重的违规行为,而且已构成了对客户利益的直接侵犯。因此,当客户由于经纪人擅自下单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时,经纪机构必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客户的损失。本案中,H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郑某的经纪人何某事后追认经纪人张某擅自下单的交易结果,相反,何某的这一行为,并不能代表郑某已追认了交易结果,相反,何某的这一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是无效行为,并构成了对郑某的一种侵权(除非H公司或何某能举证证明郑某认可了何某的行为)。因此,何某与张某应当负共同的侵权责任,但由于经纪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先由H公司对郑某进行赔偿,至于H公司已对张某进行了处罚,并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至于何某的那部分责任,只能由其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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