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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济南东风锅炉厂,

被告淄博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X路X号。

原告济南东风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因与被告淄博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发生买卖锅炉合同货款纠纷,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锅炉厂诉称,2000年6月20日,我厂与纺织公司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公司购买我厂DZ4-1.25-AⅡ型锅炉及辅机一台,总计(略)元;首期付款额为总货款的60%,货到半年,纺织公司再支付30%货款即66000元。我厂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供货,但纺织公司至今未将此款交付我厂。为此,我厂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公司支付锅炉货款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锅炉厂所诉欠款数额不对,应该是36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货款(汇票支付,收款单位为“济南东风锅炉厂”),是锅炉厂业务员赵言奎经办的。赵言奎系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锅炉买卖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参与了送货、安装等合同事务。

[审判]

2000年6月20日,锅炉厂与纺织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了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公司购买锅炉厂DZ4-1.25-AⅡ型锅炉及辅机一台,总计货款(略)元;交货地点为纺织公司院内,交货时间为合同订立后20天(后变更为2000年7月11日);货到后纺织公司支付总货款的60%,货到半年纺织公司再支付30%货款即66000元,保质期(1年)满后再支付剩余的10%.合同订立后,锅炉厂按照合同约定,于2000年7月11日将货物交付给纺织公司,纺织公司亦支付了首期货款(略)元。对此,锅炉厂提供了合同书、延期交货协议书(纺织公司经办人系王雷)、交货清单等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纺织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经支付锅炉厂货款30000元。并提供了2001年1月16日盖有“济南东风锅炉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0年12月7日桓台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汇票委托书存根及赵言奎与锅炉厂订立的代理协议书各一份。收款收据及汇票金额均为30000元,经办人均为赵言奎。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济南东风锅炉厂”。代理协议书中载明:锅炉厂委托赵言奎代理其与纺织公司锅炉买卖业务的洽谈业务;锅炉厂按其厂方锅炉价格的21%支付赵言奎咨询费,赵言奎负责在锅炉厂厂方锅炉价格79%以上与纺织公司确定合同价格;赵言奎与纺织公司谈妥后,由锅炉厂与纺织公司直接订立合同;赵言奎在合同订立后按总货款的40%支付定金,提货时支付55%,锅炉厂按照相同的比例支付赵言奎咨询费(锅炉厂方价格的79%部分减合同价格后的余额)。对此,锅炉厂主张:赵言奎为锅炉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济南东风锅炉厂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厂的,我厂不知道;纺织公司开出的金额为30000元的汇票,我厂没有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不是原件,且该协议是我厂与赵言奎之间的事情,该协议上也没有表明赵言奎可以代表我厂与纺织公司结算货款,我厂授权结算货款的是我厂驻淄博办事处的陈鹏。为此,锅炉厂提供了其正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及锅炉厂于2000年7月4日写给纺织公司的信件。经核对,纺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所盖财务专用章与锅炉厂提供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在锅炉厂提供的信件上,有纺织公司王雷与2000年7月6日的签字;该信件载明,锅炉厂仅指派陈鹏办理锅炉供货及货款结算事宜,且仅收取汇票。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自愿协商订立的锅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锅炉厂诉求其支付到期货款,理应予以支持。在赵言奎没有取得锅炉厂领取货款的授权的情况下,纺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具有明显过错。纺织公司向赵言奎支付货款不能认定为向锅炉厂支付了货款。据此,法院于2001年5月13日判决:

被告纺织公司欠原告锅炉厂锅炉货款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纺织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

[评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赵言奎从纺织公司领取汇票的行为能否代表锅炉厂

首先,赵言奎代表锅炉厂领取货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锅炉厂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为经追认的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原、被告买卖锅炉的合同及其附件加以分析,没有赵言奎签字的任何手续;从锅炉厂给纺织公司的信件来看,锅炉厂又在合同履行前指派了陈鹏作为办理货款结算等合同事务的代理人,并排除了他人代理的效力。至于赵言奎在合同订立前是否与锅炉厂有过代理协议、是否参与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不能使其在2000年7月6日后获得锅炉厂办理结算锅炉货款等合同事务的代理资格。即使在2000年7月6日前,赵炎奎具有代理领取货款的资格,也在2000年7月6日之后被锅炉厂取消并通知纺织公司。而且,根据纺织公司的陈述:1、该代理协议是其在诉讼过程中,从赵言奎处取得。也就是说,在此以前,纺织公司并不知道赵言奎与锅炉厂有过代理协议;2、从该代理协议内容来看,赵言奎仅是原被告双方买卖锅炉业务的介绍人,并没有被锅炉厂授权与纺织公司结算锅炉货款。因此,可以认定2000年7月6日(纺织公司经办人王雷签字收信日)后,锅炉厂仅委托陈鹏办理与纺织公司的锅炉货款结算,赵言奎没有取得代理锅炉厂结算及领取货款的代理资格。

其次,赵言奎代表锅炉厂领取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条规定,合同法建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二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

三相对人基于某些原因(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系父子等紧密关系、被代理人对行为人先前的授权行为等),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取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

四相对人没有过错。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表见代理行为的法理依据是过错责任原则,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曾能够成表见代理。

在赵言奎没有领取货款代理资格的情况下,赵言奎于2001年1月16日持盖有“济南东风锅炉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从纺织公司领取锅炉货款时,纺织公司负有向锅炉厂查对核实的义务。但纺织公司恰恰疏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赵言奎的无权代理行为得以实现。1、该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锅炉厂提供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纺织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章印系锅炉厂使用过的。而且2、赵言奎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晚于纺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时间,也就是说,纺织公司在没有见到盖有“济南东风锅炉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前就已经交付了汇票。因此,对赵言奎无权代理行为的实施,纺织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

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要求还有一点,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取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本案中,纺织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这一项。纺织公司主张相信赵言奎具有领取货款的代理权的理由是1、赵言奎多次参与了原、被告订立合同、安装调试设备的过程。2、赵言奎与锅炉厂之间存在代理洽谈与纺织公司买卖锅炉业务的协议。但上述理由因为下列原因而不能成立:1、锅炉厂已经明示仅授权陈鹏办理货款结算业务,且已经告知纺织公司;2、纺织公司未能提供赵言奎代表锅炉厂签署的任何文件吉赵言奎参与买卖业务过程的任何证据;3、纺织公司在向赵言奎支付货款之前并不知晓赵言奎与锅炉厂之间的关系;4、赵言奎向纺织公司出具“锅炉厂”收款收据的行为在纺织公司支付货款之后。

综上所述,纺织公司向无代理权的赵言奎支付锅炉厂的货款的行为具有过错,且没有足够的理由确信赵言奎具有代理权。赵言奎从纺织公司领取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锅炉厂,纺织公司对其履行付款义务不当的后果只能自担其责。纺织公司主张已经向锅炉厂支付货款30000元,不能成立。锅炉厂主张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到期货款即66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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