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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钱”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王某系一个体运输户,与前妻范某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

二人于1996年初离婚,约定王某每月给付范某生活费500元及负担其医疗费用。1996年8月王某与朱某再婚,王某仍继续从事运输业,朱某平时在家操持家务。1999年9月王某突然身亡,没有留下遗嘱。事后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并与王某的父母、子女继承王某的遗产,涉案财产包含房屋、运输船只、汽车、存款、债权等,约价值300余万元。审理中,朱某及王某的子女在清理王某遗物时,发现王某自1998年起在某银行租赁一保险柜,柜内存放的物品不详,请求对该柜打开清点后一并分割处理。在法院主持下开启保险柜,发现有王某的5张巨额存单计款人民币43万元,5张存单载明的存款时间均为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后经查明,其中有一张面额为12万元的存单系银行转存款,由王某在1996年2月存入12万元,三年期满时王某办理了转存手续)。此后朱某向法院提出增加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认为这些存款属于其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其所有,余下一半作为王某的遗产再与四被告分割。而王某的父母及子女(即四被告)则认为这些存款系王某多年前的积累,其中大多属其与朱某婚前的个人财产,王某隐瞒家人,私藏的巨款,应全部作为王某的遗产来予以分割。

争议

针对本案涉及的上述问题,在审理中有三种处理意见,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丈夫(王某)遗下的巨额“私房钱”的性质,即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存放于保险柜内的银行存单载明的存款日期在王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即21.5万元)分出为朱某所有,其理由主要是:无论原婚姻法还是刚修改的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王某存款的日期均在其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看做为王某在该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没有对此作约定归属,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存入银行的5笔存款,存款日期虽全在王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其中一笔12万元系银行转存款,其财产权利取得的时间在王某与朱某结婚前,这笔应作为王某个人财产,在本案中直接列入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其余四笔计3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15.5万元)为朱某所有,其余一半作为王某的遗产处理。其理由是: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不是实际财产的取得,因为财产权利的取得与实际财产的取得有时是同步的,而有时却是先后分开的。本案中一笔12万元存款虽属王某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貌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实际上其财产权利王某已在婚前取得(有证据证明王某在1996年2月婚前存入银行),故这笔款应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其二,其余四笔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存放于保险柜内的“私房钱”应属其个人财产,王某生前有权个人支配处分,死后应直接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

评议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一方的“私房钱”归其个人所有,有法律依据。以往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确定的法定共同财产过宽,只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连一方的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的共同管理使用,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财产制方面的这些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已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对当事人明显不公,且可能为人不当利用。新修改的婚姻法确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笔者认为,一方的”私房钱“符合该条所列的第(五)种情形。一方的”私房钱“,毫无疑问肯定来源于其一方劳动所得或其他合法所得,如果是对方所得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而由一方私藏隐匿,则不是私房钱,而是非法隐藏财产。私房钱的特点在于”私“,即对方不知情,既不知该钱有多少,也不知钱放于何处,纯属一方个人支配处分,与对方无关。而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由夫妻共同经营、管理和处分,一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另一方最起码应知道收入情况,该收入才称得上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私房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婚姻法”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试问另一方对一方的私房钱没有知情权,怎谈得上处理权由此可见,一方的私房钱,应属夫妻一方的财产较为合适。

其次,一方的私房钱归一方个人所有,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也合乎情理;若将其作为共同财产来对待并加以分割,则缺乏可行性。

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中,对已知的财产均能分割处理,而私房钱则属“未知数”,审理中往往有一方或双方均提及对方肯定有存款(私房钱),数额不详,要求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又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然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请。实践中,协议离婚时,大多明确在各人处的财产(包含金钱)归各人所有,实际上认同了一方的私房钱归一方所有。事实上,夫妻既有共同财产,而一方拥有私房钱,在现实生活中为数不少。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可视为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为新修改的婚姻法虽明文规定对约定财产制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夫妻关系和睦时,双方对婚后财产归谁所有进行约定,毕竟有伤夫妻感情,失去了相互信任的基础,所以在实践中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谁所有的为数甚少,而一方拥有私房钱,则既不伤夫妻感情,又能达到部分财产归已所有的目的。上述继承一案中,王某存放的巨额私房钱,因王某与朱某系再婚,其个人肩负对父母养老送终、对前妻扶助、对子女成家资助的义务。王某在积累了房屋、汽车、船只等大量家业后,私攒一笔巨款(约占其家产的十分之一)存放银行,不告知任何人,供自己自由支配处分,王某突然身亡后才被人发现其存放的“私房钱”。如果仅以王某存款时间系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对该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违王某生前的个人真实意思,对其他的继承人也有失公允,尽管王某与朱某对财产未作约定,但王某劳动所得积累了大量家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王某存放的私房钱,既然王某生前有权个人处理,应推定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直接作为王某的遗产加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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