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车人应否赔偿这笔交通费
童某与郑某曾有过节。某日晚,童某与朋友在酒店吃饭时,遇见了郑某,即产生泄愤之意。随后,童某打电话要其弟速到酒店。童某驾驶桑塔纳轿车离开酒店时,碰撞了郑某停在酒店门口对面的帕萨特轿车,并离开现场。郑某发现车被撞,即驾车到派出所报案。当他回到酒店时,童某的弟弟已赶来,持手机将帕萨特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而童某返回后,又驾车向帕萨特轿车猛撞,造成该车严重受损。法院以毁坏财物罪判处童某拘役六个月。该案之附带民事赔偿,郑某修理帕萨特轿车的费用部分,童某及其弟作了赔偿,但郑某提出,其在修车的1年多时间内,因无车驾驶而花去交通费5万余元,有出租车票为证,要求童某赔偿。
对郑某的这一诉讼请求,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童某故意撞坏郑某的汽车,侵害了郑某的财产权,当然要赔偿郑某财物受损的损失,而郑某在车辆修复前花去的交通费用,与童某的撞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童某赔偿于法无据。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参照该规定,郑某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支持。还有人认为,童某的交通费用的证据是出租车票,难以证明确系郑某一人所花费,或者是否花费这么多。况且,郑某是否就一定要使用出租车这种费用较高的交通工具呢在未告之童某的情况下,郑某单方面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完全由童某承担,是不公平的。因此,郑某的交通费用缺乏有力的证据,难以要求童某承担。
笔者认为,童某撞坏郑某汽车,造成郑某出行不便,郑某为此花费的交通费属童某行为引起的“其他损失”,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童某应予赔偿。郑某使用出租车这种交通工具,相对于他原来驾驶帕萨特轿车而言,亦属合理。使用出租车本是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而出租车票又是不记名的,要郑某证实是他自己花费,或者要他拿出其他更为确凿的证据,也是不可能的。但郑某5万余元的出租车票是否确系郑某花费这一问题也是客观存在,而又的确难以解决。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将这一费用确定在一个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具体可先由当事人协商,如不成,可由法官根据当地以及郑某本人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还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郑某使用出租车花费了费用,但同时也省去了使用自己汽车的费用,如汽油费等,这些费用如转嫁到童某身上,也是不公平的。在经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打出租车比自己用车花费要高,而且也有诸多不方便之处。因此,根据“损益相抵”原则,童某承担郑某的出租车费用中,应减去这方面的费用。当然,这方面的费用也要把握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总之,对郑某5万余元的出租车费用,法官应综合上述情况,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作出童某赔偿数额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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