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行政类案例 >> 国家赔偿案例 >> 查看资料

加害给付的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张家口市牛奶公司

被告:张家口市水产肉蛋禽公司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6月23日签订了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玉米籽84980千克,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换取被告的胡麻饼54370千克。原告经与其他饲料配比饲喂奶牛后,未发现异常。同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兑换胡麻饼12400千克(177包)。12月22日午间,原告当班工作人员将其中的18包分发给各养牛队,按正常配比饲喂奶牛,各队于12月23日早晨均出现了奶牛中毒现象。原告当即通知了市动物检疫站、畜牧兽医工作站及被告等,其派员到事故现场,解剖死亡奶牛,勘查、分析事故原因,检查剩余的159包胡麻饼,发现其中29包系菜籽饼,外包装无标签,而且形状、颜色各异;有关技术人员初步认定此次奶牛中毒事故系菜籽饼中毒。

12月26日,在市动物检疫站的监督下,提取了饲喂的剩余饲料和被告库存的胡麻饼样品,封样送往中国农业科学院畜牧研究所进行毒物化验。化验证实,菜籽中有毒成分异硫酸氰脂含量超过正常允许量。尔后,经张家口农专、地区畜牧兽医站、地区饲料监测站、地区生物制药厂、市畜牧兽医站、市动物检疫站、市饲料监测站的教授、高级畜牧师、高级兽医师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对1989年12月23日牛群发生饲料中毒事件的病因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与会专家和技术人员认真听取和审议了发病现场调查报告、临床诊断治疗报告、尸体剖检报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对饲料样品和剩余饲料的化验报告以及其他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现场察看了中毒后剩余的29包饲料封样,认为论证的“资料翔实、证据充分。根据发病过程、临床症状、尸体剖检、化验结果、微生物学检查、抢救措施以及饲养管理过程,可以排除传染病和其他辅料中毒”。从而确认原告“这次奶牛急性发病致死事件是由于该年12月22日供应胡麻饼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的,其中有相当数量是菜籽饼,而菜籽饼中的有毒成分异硫酸氰脂含量超过正常标准。”此次奶牛中毒事故,共造成6头奶牛10头犊牛死亡,死胎、流产7头,两头淘汰,直接经济损失45439.80元,为死牛尸体、清库等支出的费用及因奶牛中毒造成隐性流产、推迟产奶期等原因,造成间接损失21440.80元。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合同责任的纠纷。合同双方建立的“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是有效的,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胡麻饼合格产品,而提供了不合格的菜籽饼,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违约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并已造成危害,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已无履行之必要,应予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纠纷。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一项以玉米籽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胡麻饼中混进部分菜籽饼,且交货品种繁杂,难以辨认,这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同时,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造成了原告的奶牛死亡等严重后果,又构成了产品侵权责任,可以适用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更确切地说,本案是一起加害给付的纠纷。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实施了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且此种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的损害,加害给付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债务人的给付即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加害给付只能在履行有效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也就是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债务人根据有效合同实施了履行行为,但此种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不能成立或应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在此情况下,只能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产生加害给付责任。还应当看到,加害给付的主体只限于合同关系的中的债务人,即只有当债务人实施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时,才有可能造成加害给付,如果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一定行为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则构成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合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但因为被告的过错,致使给付的胡麻饼中菜籽饼的有毒成分含量超过正常标准,从而表明被告虽然实施了履行行为,但此种履行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第二,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在债务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从中所得到的利益。如依据合同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或交付价金等。在债务人未依合同的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依合同本来应该得到的利益,因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没有得到,这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法律对履行利益的保护实际是为了保护合同在严格履行情况下获得的全部利益。

所谓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学理上称为固有利益或维护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此处所称的现有财产是指履行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或称为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所谓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在《产品质量法》第29条中称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它是指因提供的产品和劳务的瑕疵而使债权人遭受了人身伤害和给付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给付合格的玉米籽和胡麻饼就是双方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履行利益;原告的奶牛和其他财产,就是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财产利益。在本案中,被告给付的胡麻饼中菜籽饼约有毒成分含量超过了正常标准,不仅使原告未能获得履行利益,而且该胡麻饼造成原告喂养的奶牛中毒,从而使原告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由此表明被告的不适当履行行为已构成加害给付。

第三,加害给付是一种同时侵害债权人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不法行为。债权人享有的履行利益实际上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它是一种相对权,并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债权人享有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主要是债权人享有的绝对权,它应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交付不合格的胡麻饼已构成违约,并使原告享有的债权未能实现,被告交付的不合格胡麻饼造成原告的奶牛死亡和遭受其他财产损失,显然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和其他权益,因此被告实施的加害给付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并应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据此可见,加害给付是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原因。

在本案的处理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是合同责任纠纷,据此判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因为在许多加害给付的案件中,适用合同责任可能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从赔偿的范围来看,合同的损害赔偿着重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因加害给付使受害人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并使其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显然对受害人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交付的产品有瑕疵并使债权人遭受瑕疵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害大于因瑕疵产品造成的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如交付的有缺陷的锅炉爆炸,致锅炉工烧伤,锅炉的损失大于锅炉工遭受的损害),在此情况下,根据违约责任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履行利益的损失(即使受害人可获得锅炉本身的损失的赔偿)反而对受害人是有利的。尤其应该看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退或者其他的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实行“三包”,实行“三包”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采用此种合同责任可能对受害人是有利的。

问题在于,在本案中,被告所实施的加害给付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损失,侵害了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应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不能将本案单纯作为合同责任案件对待,而应将其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对待。

在许多加害给付的案件中,按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处理,对受害人可能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违约责任,债务人既可以合同的相对性否定其责任,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利的。另一方面,因加害给付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这种损害通常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尤其是对精神损失来说,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也不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因此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特别是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获得赔偿。尤其应当看到,从赔偿的范围来看,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因加害给付所产生的损害可以分为履行利益的损害和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基于债务履行时所期待取得的利益,因此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而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乃是债权人对其财产和人身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利益,此种利益主要受侵权法的保护。据此,我国现行立法虽未明确指出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范围,但实际上将产品缺陷本身的损害排除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外。依据我国学者的一般观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而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为实现履行利益属于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希望通过实际履行或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以使其获得合同在严格履行下所应得到的全部利益,则必须行使合同上的请求权。如果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则不能赔偿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从本案来看,被告交付的胡麻饼不合格造成原告奶牛中毒,奶牛中毒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5439.80元,间接损失达21440.80元,显然已大大超过了12400千克斤(177包)胡麻饼不合格所致的损失,因此,如按合同责任处理,责令被告主要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即12400千克胡麻饼不合格的损失,将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但能否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凡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管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由被告赔偿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方赔偿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45439.80元,间接损失21440.80元),此种看法有不妥之处。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因交付有瑕疵的产品导致原告不能收到无瑕疵物从而造成的损害,这在本案中主要是指原告交付的12400千克胡麻饼不合格而使原告蒙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因被告交付的胡麻饼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奶牛中毒的损害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此种损害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若按违约损害赔偿处理,那么应将奶牛中毒而导致死亡等所致的损失(即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直接损失)作为因违约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对待,因为违约直接造成的损失是瑕疵之物造成的,因瑕疵之物所引发的其他的损失,并不是可得利益损失,而只是间接损失,在违约损害赔偿情形下,这些间接损失是否都应赔偿,应当依具体情况而定。至于因奶牛中毒而引起的其他损失(即一审法院认定的间接损失),则因与违约行为的因果联系过于遥远,不能责令被告赔偿。但如果本案按侵权责任(即产品责任)处理,那么被告交付有瑕疵的胡麻饼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构成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包括一审法院认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是侵权行为所致的结果,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当然,我认为,既然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那么最好的办法是按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处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允许原告在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之间作出选择。一旦原告选择了其中一种请求权,则应当按其选择来处理,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利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