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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因女儿转学诉立达教育公司依学籍卡认购合同退还交付的教育储备金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林某。

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8月12日,原告林某就其女儿林某就学问题,与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海南)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学园学籍卡A卡一张(编号为00089号),A卡存入教育储备金15万元人民币;被录取的学生凭学籍卡入学,在校期间的吃、穿、住、行、学等费用均由学园承担;学生因毕业、转学、退学或其他任何原因离校,均可要求退卡,被告都将在三个月之内退还学生所存入的教育储备金和教育保证金余额(不另付息)。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也立据为凭,并向原告颁发了原告女儿林某的《学生录取通知书》。原告女儿林某于1994年9月1日入立达学园就读。1997年3月10日,因原告要返回原籍,其女儿林某需随同回去要转学,原告向被告申请转学,并填写了《中国(海南)立达学园学生转学登记表》,被告签字同意,并定于1997年9月4日退款给原告。林某的转学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教育储备金。经原告催付,被告又承诺争取1997年11月上旬安排退款,但逾期被告仍未付。原告林某遂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按银行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付利息,并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18000元。

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我校学生林某的家长。林某转学后,原告要求退还教育储备金15万元,合情合理。因我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对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我方愿意偿付。我方承诺于1998年3月份将教育储备金15万元退还原告,并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要求我方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审判」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入学教育储备金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支付自1997年6月10日至退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表示同意,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18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某缴交的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1997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偿付原告利息,若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是借贷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缴交的教育储备金15万元,上诉人是同意的,但是利息损失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偿付,上诉人认为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互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因女儿已转学,请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退还入学教育储备金15万元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以双方债务不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以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林某缴交的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7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评析」

本案是一宗学生家长与校方因学籍卡认购合同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除了公立学校外,各种形式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运而生。这些私立学校通过向学生家长收取储备金等方式筹集教育经费,许多望子成龙的家长情愿出高价将子女送入这些采用封闭式教育的“贵族”学校,后因学生转学要求退还高额入学费用而与校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这是一种新类型的债务案件。关于学籍卡认购合同,因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属无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纠纷的解决,应依据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处理,也可参照类似的有名合同。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学籍卡认购合同的约定,学生因毕业、转学、退学或其他任何原因离校,均可要求退卡,校方将在三个月之内退还学生家长所存入的教育储备金。现被告方无故拖延退还,是违约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被告应退还原告缴交的15万元教育储备金。但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计付教育储备金的利息是不对的,因被告从原告方收取的15万元是教育储备金,而非借款,其收取依据是《学籍卡认购合同书》,而非借据,双方不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付利息不予支持,而判令按法定利率来计付利息,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一种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条件的合同,即以学生因毕业、转学、退学或其他任何原因离校,作为解除合同关系,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条件。因此,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无名合同。原告向被告缴交的教育储备金并不是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对价学习费用。合同中所约定的学生在校期间的吃、穿、住、行、学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不是免费就读的性质。事实上,被告是以收取高额教育储备金的形式,以占有的教育储备金所产生的利息作为学习费用的,即原告方是以该笔教育储备金的定期存款利息作为其应当向被告缴交的相关费用的。此利息多少,是由被告操作产生,并用于学生学习费用而耗用,故在合同终止时,只发生依约定退还缴交数额的教育储备金问题,不发生“还本同时还要付息”的问题。

虽然原告所付教育储备金在学生毕业或转学等原因离校时要全额退回,但这并不是借贷性质决定的,仅是原告一方支付学费的一种特殊的方法,即本案合同违约责任应与借贷无关。由于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时被告退还所收教育储备金的期限,故被告在解除合同后超过退还期限仍不能退还的,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给付违约金的标准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是没有根据的。在实践中,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或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的,如本案这种金钱债务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或贷款利率计付违约损失,而不应当按一方当事人请求计付。但本案被告在答辩明确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依此作出判决后,被告以其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为理由,又推翻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这种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未主张双方关系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也未认定双方关系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利息,并不是基于双方关系为借贷关系,而是基于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损失的方法,即将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法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赔偿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故二审就此予以改判,似无充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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