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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周某某擅为其起艺名、《文化艺术报》刊登柏某某宣称其失踪的文章并配发其生活照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任某,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原告母亲,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某,女,陕西省杂技团演员。

被告:文化艺术报社。

被告:柏某某,男,西安电影制片厂干部。

原告任某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到陕西省杂技团演员周某某处学习杂技并共同生活。1994年7月,被告周某某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将原告姓名改为周某某(未变更户籍登记)。1994年12月,原告参加了由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和香港邵氏电影公司联合摄制的电影《变脸》的拍摄,并担任某片女主角“狗娃”的扮演者,影片上署名为“周某某”。1995年9月30日,原告由其母从周某某处接走,后再未回周某某处。电影《变脸》获奖后,被告柏某某受该片导演吴天明委托,去周某某处通知原告领奖及参加首映式时,周某某告知柏某某,原告已由其母亲于1995年9月30日下午一时许领走,至今音讯全无,及原告父亲好赌并沾染吸毒等,家中早已折腾得四壁空空等家庭状况。柏某某遂以周某某所述撰写了《狗娃,你在哪里》一文,于1996年4月27日在《文化艺术报》第一版转第四版予以刊登,并附有二幅原告在电影《变脸》中饰女主角“狗娃”的剧照及三幅生活照。文中写到:“吴天明还不知道,狗娃已失踪二十多天了”;“半年多过去,狗娃仍无踪影,缺了主角的扮演者,首映式等一系列宣传活动无法进行,于是《变脸》在国内的上映式便一推再推”;“小任某四岁多离开父母被周某领养已逾五载,她的生母吸毒多次被关,生父到今仍在监牢之中”等等。该文见报后,郑州创意文化传播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在北京、广州等地张贴了寻找“狗娃”的海报,后《法制日报》、《民主与法制》,《羊城晚报》等报纸相互转载。由于原告由其母领回后,一直随其母生活,上述新闻媒介相互传播原告失踪的消息,使原告精神受到了极大的压力。为此,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任某诉称:其在被告周某某处学杂技艺术期间,周某某未征得其父母同意,私自将其姓名改为周某某,之后又和被告文化艺术报社、柏某某通过《文化艺术报》虚构事实,以《狗娃,你在哪里》、《狗娃,为何变脸》为题宣称其失踪,给其精神造成极大压力,名誉受到极大损害。被告周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被告柏某某、文化艺术报社均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现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要求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其8000元,柏某某赔偿18000元,文化艺术报社赔偿3万元。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随其学艺期间,为表明学艺者出自的门派班底,故在原告姓名前冠以周某,此系为原告取的艺名,且亦是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姓名权。四年后原告由其母领回,其如实向前来通知原告在电影《变脸》中已获奖的柏某某叙述了原告在其处学习生活情况及坎坷身世,但从未向任某新闻媒介讲述原告失踪及同意将此事向社会公开。新闻媒体刊登撰文称原告失踪的消息与其无关,其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文化艺术报社答辩称:本报刊登《狗娃,你在哪里》一文,题材属长篇纪实报道,该文只记述原告家境,和在参加拍摄电影过程中的片断,及原告与摄制组失去联系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对原告隐私的任某描写,也没有捏造事实,丑化原告的人格,更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文中对周某某姓名的使用,是沿用电影《变脸》中的署名,没有滥用、假冒原告的姓名。文中所使用原告的五幅照片属于题头照片,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业广告。因此,其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柏某某答辩称:其撰写《狗娃,你在哪里》一文,是出于对原告的一片爱心。文中描写的原告家庭状况,是根据周某某讲述如实叙述,并非虚构事实,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人格的贬损和丑化。文中使用周某某姓名是来自银幕,所附原告的照片是由其拍摄,其享有著作权,使用权属于摄制组,目的是对原告进行宣传,没有对原告的形象进行损害。因此,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审判】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包括本名、艺名、笔名、别名和字号。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周某某是受原告父母委托向原告传授杂技艺术的,被告周某某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私自在原告任某姓名前冠以“周某”,是对原告行使姓名权的干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其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其向被告柏某某告知原告已由其母接回及原告的家庭境况,未有贬损诋毁原告的故意,亦未向社会张扬,未造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柏某某从周某某处明确得知原告已由其母领回,但没有向原告父母及亲属进行了解,又未向原告及父母所在当地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即撰写了《狗娃,你在哪里》的文章,文中有关原告失踪的消息报道失实。被告文化艺术报社未有作者单位对上述文章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又未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即刊登该文,造成其他新闻媒介的相互转载,在社会上公开报导原告“失踪”的消息,从而给原告名誉造成贬损。柏某某、文化艺术报社之行为均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柏某某、文化艺术报社在文中使用周某某之姓名,是沿用电影《变脸》中扮演“狗娃”的女主角署名,故不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文中所附原告的生活肖像照片,虽系柏某某拍摄并享有著作权,但该二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公开发表刊登原告生活肖像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以周某某侵犯其姓名权,柏某某、文化艺术报社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理由,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并予以经济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以周某某侵犯其名誉权,柏某某、文化艺术报社侵犯其姓名权,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柏某某、文化艺术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在《文化艺术报》登报为任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周某某、柏某某、文化艺术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任某精神损失费5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原告任某其余之诉驳回。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周某某在任某姓名前寇以周某,谓之艺名,未经其监护人同意起艺名,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不仅包括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也包括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曾用名等。也包括“字”、“号”等。任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姓名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周某某虽系周某班传人,但未经原告监护人同意,擅自在原告姓名前冠以“周某”,并在电影银幕上公开使用,主观上有故意,也有损害结果,故周某某侵犯原告姓名权成立。

二、柏某某、文化艺术报社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生活照片,但并未以此营利,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公民个人对自己形象再现的专有权,其它任某人不得分享和侵犯。如果以“以营利为目的”做为侵权要件,意味着肖像权权利的分割,即肖像权成了共有权。同时以此为要件无法有效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肖像权着重保护的是肖像人的精神利益。“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将人格商品化。而肖像权基本内容是精神权利而不是财产权利。

对一百条应理解为是一条授权性规范。它规定的并不是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某成,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应当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侵权的一种形式,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一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这里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同样也是侵犯肖像权的形式,只列举了部分,并未穷尽所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故侵犯肖像权只要符合“未经本人同意”即可。

三、各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元,是否合适

精神损失的大小,应当同被侵权人的年龄、地位、资历、社会影响等挂钩。“狗娃”,是任某出演的第一个电影角色,此前是一名杂技演员,演出时只有八岁,不能说在社会上有什么地位和影响。但由于《变脸》在国际上获奖,因此,确认任某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这些因素,判令各被告各赔偿原告500元,是合适的。

责任某辑按:

本案原告诉三名被告侵犯其3种人身权利之诉讼,作为一案审理,是由名誉侵权事实上的关联性决定的,即周某某作为《文化艺术报》刊登的柏某某所写《狗娃,你在哪里》一文的素材提供者,依此反映了名誉侵权的全过程这样的事实决定的。而关于侵犯姓名权之诉和侵犯肖像权之诉,则是各被告之间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行为事实所决定的,因不是与侵犯名誉权的同种类之诉,又分别是针对不同被告的,故与名誉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与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之要件就不相符。但实践中予以合并审理确又减少了讼累和诉讼成本,与合并审理机制设计之主要目的相符。这种矛盾状态反映的是立法规定和诉讼理论上的局限性,还是实践中的非理性,确值得深入研究,认真探讨。

就周某某的行为来看,周某某未经原告父母的同意,为原告起艺名并公开使用,侵犯了“公民决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应是成立的。按照一般社会习俗,学艺从师,师傅为徒弟起艺名似为正常之举。但在法制社会,公民享有独立自主的人身权,权利之保护比习俗之遵循更为重要,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习俗之遵循应服从权利之保护。周某某向柏某某提供原告的有关情况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是因为其在柏某某向其了解原告现在何处时,如实说明原告已由其母领走,此后全无音讯,没有说原告失踪;同时,也没有同意柏某某可将其所说写成文章并公开。其行为属被动向了解人提供有关信息的行为。后果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问第(二)项所说“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后果。

就柏某某的行为来看,其所写文章确属好意。但名誉侵权是以过失为侵权主观要件,而不以故意为侵权主观要件,“好心办坏事”在名誉权领域是常见之现象。其过失在于听了周某某的介绍后,未经进一步了解核实,就擅下原告已失踪之结论,违背了纪实文章客观真实的要求,失踪即为其虚构。这种虚构也许或者确实能引起“轰动”效应而引起社会的更广泛的注意,但这同时可能是被写的公民最不愿意看到的一种结果。这种结果的出现,也许并不降低社会对该公民的评价,但它同样会对该公民带来极大的心灵创伤,这种精神损害就借助于“名誉权”损害的外壳来得到救济。所以,名誉侵权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是否可能降低社会评价的层面上,而应向更深的层次发展。

报刊刊登他人文章的名誉侵权问题,是个极为复杂和需在理论上作认真、负责的正确定位的问题。但无论如何,要报刊对任某投稿的内容真实性负责,不仅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而且在理论上也说不通,更遑论还要“作者单位对其文章内容是否属实出具证明”,这个问题必须引起正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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