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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陈某某返还钱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庄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庄某某、被告陈某某系单位同事,原告为一般职工,被告为部门经理。1995年7月30日凌晨,原、被告所在单位被盗,被告个人被窃海通证券公司债券1.5万元。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在单位内召集职工说明政策,要求作案者投案自首。之后,原告怀疑此事系其同学凤凯所为,便私下约见被告,声明债券并非原告所偷,但可由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此事就此作罢,要求被告不要让别人知道,也不要再追究。被告同意后,原告于1995年8月先后3次给付与被告人民币计1.5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将此情况报告公安机关。1995年l1月,盗窃犯凤凯(系本案原告同学)因盗窃上海申花足球队财物而被抓获,其供认,本案被告的1.5万元债券亦系其所盗。1996年1月,公安机关从被告处得知原告私下付与被告人民币1.5万元一事后,即对原告进行审查,后排除原告共同参与犯罪的嫌疑。1996年7月,原告庄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

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1.5万元债券在单位遭窃后,怀疑原告所为,原告为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私下给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因盗窃犯已受刑事处罚,故请求认定被告系不当得利并返还原告1.5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自愿将1.5万元给付被告并要被告不追究此事,证明原告与盗窃有关。现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恰是原告的密友,故应认定原告系代盗窃犯还款,被告取得的是合法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出于自身利益,不顾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私了”,其行为特征构成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庄某某人民币1.5万元。

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犯罪案件,受害人和案外人为自身利益考虑而进行“私了”以弥补经济损失,这是一件较为少见的民事活动。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为什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属不当得利而系无效民事行为,二是对这种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如何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获利须无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系争的1.5万元人民币,不仅是原、被告自愿协议的结果,更是一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非法交易。故此,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明知这是一起犯罪活动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仍双方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人民币,被告则缄口不语,其行为不仅不符民事行为内容须合法的要求,且客观上也给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带来了妨碍。以《民法通则》所列的无效民事行为条文看,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已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给付钱款的行为无效。

民事行为一旦确认无效,由此产生的财产纠纷亦应依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来处理。鉴于目前立法对当事人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对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私下了结的情况,没有处罚规定,故适用返还钱款的处理还是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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