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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及辽宁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出借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公布(2000)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沛荣,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及原审被告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玉米仓单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和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沙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洮南粮库)是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的指定交割仓库,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和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公司)均是该交易所的会员单位。1995年5月,泰利公司由于在期货交易中没有交割能力,便通过吉林信托公司期货部负责人张某某找到洮南粮库副主任方某学要求借用玉米仓单,双方某定每吨玉米支付20元的手续费后,洮南粮库在及有足够的库存玉米的情况下为泰利公司开具了共计3.2万吨玉米的仓单。进入交割时,由于交易规则规定每个会员净持仓量为1万吨,故泰利公司将3.2万吨仓单分别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期货部(28号席位)9000,分到滁州市水利建设安装工程处期货部(52号席位)1万吨,泰利公司自己的38号席位3520吨,除上述用于实际交割的22520吨外,所剩余的9480吨玉米的仓单由泰利公司退给了洮南粮库。交割完成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于同年5月12日按交割价每吨1413.60元将交割货款分别划给28号席位(略).90元,38号席位(略).27元,52号席位(略)元。其交易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税已交纳。同年5月19日,洮南粮库分别为持单客户开据了代保管协议书。同年5月26日,泰利公司从52号席位上的(略)元中划出800万元转入28号席位,剩余部分划到了其自己的席位上。第三人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实际占有泰利公司的交割货款(略).90元。由于泰利公司未能归还洮南粮库的仓单或货款,洮南粮库遂对泰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已交割的货款3715.8万元。

泰利公司对洮南粮库的起诉未进行书面答辩。一审期间,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应诉事实及理由》和《关于2.252万吨粮款的说明》称:洮南粮库为其开具玉米仓单的真实目的并非用于进行真实的期货交易而是为了吃掉交易对方某违约金,交割后的所得粮款也均由该粮库副主任方某学控制并由其通过28号、11号席位用于期货交易,现22520吨玉米仓单不能收回均是方某学炒期货将粮款输掉所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负。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通知吉林信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院未经再次开庭审理,即认为:本案所涉出借仓单行为无效,洮南粮库所得的64万元手续费应予追缴,泰利公司利用该空头仓单交割所得货款及吉林信托公司占有的泰利公司的交割货款应直接返还给洮南粮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利公司返还洮南粮库交割货款(略).27元;二、吉林信托公司直接返还洮南粮库交割货款(略).90元;三、洮南粮库利用空头仓单所收取的64万元手续费予以追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泰利公司承担(略)元,吉林信托公司和洮南粮库各承担77400元。

吉林信托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洮南粮库与泰利公司之间因出借仓单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与吉林信托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因洗南粮库将本案中所涉的交割货款用于其期货交易,故该案应与洮南粮库诉吉林信托公司返还仓单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强行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并未向其送达起诉书,亦未经开庭审理,错误地将实际被洮南粮库控制并由其用于期货交易的资金认定为吉林信托公司所占有并判令该公司向洮南粮库返还,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洮南粮库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利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中查明:本案所涉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的9000吨玉米仓单用于交割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扣除有关税费后于1995年5月19日转到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上的交割所得货款为ll(略)元。同年6月29日,方某学为本案所涉已用于交割的22520吨玉米仓单的货款而代表洮南粮库向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提交一份申请书称:贵所38号、52号会员的两个席位所用的大部分资金系我洮南粮库的货款,系95年5月份卖出的粮款3715.8万元,除转贵所28号席位800万元外,其余粮款尚未向我粮库交纳,为防意外,现请求贵所协助暂扣留上述两席位的资金。当日,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副总裁李万东在该申请书上批示: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同年6月30日,王某某作为38号、52号席位的客户以其个人名义发表一份声明称:洮南粮库方某学同志在38号、52号共有报款(略).40元,移仓到38号7000张、移仓到52号1.2万张,共计1.9万张,平仓盈利230万元左右,由于分仓川因(进入交割月份〉,暂将粮款、平仓盈利和剩余的565张仓单存放在38号和52号席位,方某学同志有权随时将粮款和仓单调出,38号、52号无权动用上述粮款和仓单。当日,方某学作为洮南粮库的代表在该份声明书上签注:同意把565张仓单、(略).40元货款、平仓盈利230万元全部划到11号席位上(手续费待算)。上述款项已于95年6月30日划到了11号席位上,所以我声明,95年6月29目的向贵所提出的申请和声明对38号、52号席位不再生效。李万东也于当日在该声明书上批示:按双方某见划款,请有关部门协助。

另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证,洮南粮库在1995年4月至7月份与部分会员单位私下签订协议,开具并出借了超过其实际储量8万余吨的玉米标准仓单,从中牟利,使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并引起了重大经济纠纷。为此该委员会责令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停业整顿并取消洮南粮库的定点交割仓库资格。

本院认为:洮南粮库为牟取利益私下开出超过其实际储量的玉米标准仓单并出借给泰利公司用于实际交割,违反了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并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原审因此确认本案所涉借用仓单行为无效是正确的。双方某此均有过错,泰利公司依该无效行为所取得的仓单已用于实物交割,故其应将交割后所取得的货款返还给洮南粮库。泰利公司借得仓单后如何使用和处分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公司将部分仓单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的席位并将部分款项划拨到该席位,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向洮南粮库所承担的返还责任。泰利公司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席位的仓单用于交割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实际划转到该席位上的货款为1l(略)元,原审判决认定为(略).90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在洮南粮库及泰利公司均未对吉林信托公司提出主张的情况下,追加吉林信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且未经公开开庭审理即判令该公司对洮南粮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对该项判决应予撤销。吉林信托公司关于原审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诉讼程序、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玉米款(略).27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39800元,由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82元,由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沙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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