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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错捕、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错判请求给予刑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李建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县人,原系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现为库尔勒市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民警。住该局住宅楼。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检察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哈某,院长。

1995年2月,李建华接任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工作,负责对事故押金、勘查费等管理工作。1995年10月19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建华涉嫌贪污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日将李建华的存款2.9万元予以扣押。同年11月2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建华予以逮捕。1996年3月19日,该检察院将李建华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指控李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私吞公款2.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李建华认罪态度不好。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建华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于1996年8月22日判决李建华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建华不服该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否认其贪污公款9000元。该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李建华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于1997年5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1996)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李建华无罪。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在李建华被释放后将扣押其的价值2.9万元的财物已返还给本人。李建华被限制人身自由共393天;李建华为委托辩护人支出费用4000元。

李建华在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后,便分别向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库市检赔字(1999)1号决定,以李建华被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全部工资为由,拒绝赔偿。李建华仍不服,向巴音郭椤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李建华称:我没有贪污公款,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也判决我犯贪污罪,使我受到关押,人身自由受到了严重侵犯。现我要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我在被关押期间遭打殴打致伤的医疗费3000元、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15260元、非法扣押2.9万元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及为上访、申诉等所支出的各项费用6.9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并要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辩称:李建华虽然因我院指控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错判犯有贪污罪受到了关押,但其不应要求我院给予赔偿,因为其在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再者,李建华要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超出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使国家予以赔偿,赔偿委员会也不应给予全部支持。

「决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赔偿委员会认为:李建华在本院作出(1996)中刑终字第82号判决宣告其无罪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国家赔偿。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建华犯有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指控成立,判决李建华有罪,这证明李建华的人身自由被侵害是由于该检察院错误起诉和该法院错误判决造成的,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李建华因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李建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的赔偿金和其它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给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单位给李建华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工资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库市检赔字第(1999)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共同赔偿李建华被限制人身自由393天的赔偿金12917.9元、委托辩护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由该两赔偿义务机关各承担8458.95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因被错误逮捕和审判,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造成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华也有权获得赔偿,这是无异议的,无须加以评说。本案处理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赔偿请求,其请求赔偿的义务机关应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审判、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按此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即构成赔偿义务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作出错误判决,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也构成义务赔偿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李建华决定逮捕,并扣押了其财产;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李建华作出的有罪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改判无罪,表明其对李建华的判决属错判。由此可见,他们都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确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他们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除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外,还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方式。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这里所说的赔偿金,是仅指按公民被非法羁押情形下所造成人身自由直接损失计算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因此,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其支付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不给予支持。

作为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的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建华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理由,是李建华所在的单位在其释放后已经给其补发了羁押期间的工资。我们认为,检察院所持的这一拒赔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单位给受到错捕,错判的职工补发工资,是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工资政策的规定对受害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安抚措施,而赔偿义务机关对被错捕、错判,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公民按照上年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支付赔偿金,是国家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即使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所在单位给其补发了全部工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也不能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我们这样认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补发工资与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无论其所在单位补发工资与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补发的工资不应扣除。

综上分析,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确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及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均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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